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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叶*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叶*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叶*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石河**场二连46栋1号房屋以5000元向原告转让,原告将购房款在2013年5月27日已向被告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付房屋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石河**场二连46栋1号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记辩称:1、该争议房屋部分产权是李**遗产,叶*记无权处置该房屋,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叶*记并没有将石总场四分厂二连46栋1号房屋出售给唐**,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收到过唐**的购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9年10月,李**带其女儿叶**(当时年龄约8岁)与被告叶*记结婚。1974年12月11日,被告与李**收养了叶**,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叶*记与李**在石河**场二连自建一栋平房,建筑面积为98㎡,2000年12月7日,石河子总场向被告及叶**颁发了私房产权证。

原告唐**与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离婚。2012年12月10日李**去世。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叶*记与叶**通过乌鲁木**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5月28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叶*记,乙方:唐**,今甲方有四分场二连带院平房壹套,现以伍**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立字为据。(伍**已于5月27日汇入叶*记卡上)。甲方叶*记,乙方唐**。”被告叶*记不认可落款处“叶*记”系其本人书写,在本院第一次庭审后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被告认为协议书无效,又申请撤回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私房产权证复印件、(2014)水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有协议书;二、如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协议书,效力如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可协议书内容系其本人书写,落款处“叶*记”三个字为被告书写,被告叶*记不认可,向我院申请笔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否认原告提供协议书的真实性,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叶*记既不申请笔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协议书落款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诉争房屋系李**与被告叶*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并依法取得私房产权证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叶*记仅具有部分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李**于2012年12月10日去世后,诉争房屋一半产权属于李**遗产,且该遗产应当由李**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现叶*记作为诉争房屋共同共有人,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原告作为叶*记养子叶**的妻子,明知诉争房屋系被告及李**共有,且在李**去世后该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石河**场二连46栋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要求被告叶**交付石河**场二连46栋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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