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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成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在轮台县塔河施工建设泰昌扎花厂需要红砖,便从原告所在的草湖乡新建砖厂赊购,原告雇车并自付运费将砖运至被告工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新建未到庭做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砖款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份,被告在轮台县塔河施工建设泰昌扎花厂时,从原告所在的草湖乡新建砖厂赊购红砖。2015年6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红砖,被告应当支付砖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砖款30000元,有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成砖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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