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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太平洋财产**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萍诉被告王**、太平洋财产**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长里,被告王**、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22时40分,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MWH339起亚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金碧辉煌城前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轮**民医院诊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528225201500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新MWH339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4元、护理费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02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了4000元的医疗费。我的车在太**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公章,需要补盖。医疗费认可,护理费11天,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补助费11天,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扶慰金未达伤残等级不认可。如原告同意按我方的意见调解,我方也同意调解。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与张**是父女关系,原告尚未成年,张**系其监护人。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的事故责任。

3、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轮**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6004元医疗费。

4、保险单复印件1张,证明新MWH339号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交通费100元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认可。

被告**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数额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8日22时40分,被告王**驾驶新MWH339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金碧辉煌城前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轮**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6004元医疗费。该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新MWH33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太**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新MWH339号车与原告张**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而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与被告王**的责任比例为5:5。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依法支持以下费用: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6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661元,本院按每天149元计算11天,依法支持1639元;4、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11天,每天按25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27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认定1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338元。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医疗费6004元、护理费163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743元;剩余的1595元由太**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承担50%,即797.5元。据此,太**险公司应理赔给原告8540.5元。为了减少诉累,王**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财**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张**4540.5元;理赔给被告王**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王**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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