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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称其手头紧,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应诉,以为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初,被告李*以进货急需用钱为由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50000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

另查明,被告实际借款42000元,8000元系其自己加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进货,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2000元。庭审中查明,50000元的借条中,42000元是本金,8000元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经核算,本院依法支持利息7560元(42000×6%×9个月÷12个月×4)。据此,本金及利息合计49560元。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核算逾期利息,依法支持2478元(49560元×6%÷12个月×10个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49560元,逾期利息2478元,合计52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李*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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