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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汉油**有限公司与吴**、殷*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4)轮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江汉**有限公司名下的新疆项目部经理殷*新因工作需要到原告经营的轮台县艳艳薄利粮油店赊购粮油、大肉、菜等,经被告殷*新结算尚欠货款48000元未付,并由被告殷*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新作为被告江汉**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的经理,其负责新疆项目部的业务而向原告吴**赊购粮油、大肉、菜等48000元,并出具欠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江汉**有限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汉**有限公司支付赊欠的粮油、大肉、菜款48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汉**有限公司、殷*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欠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江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汉油**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付款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上诉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上诉人江**江有限公司出具聘任通知,任命殷*新为江汉油**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江汉**程公司塔河分公司工程业务的承揽、施工、结算等相关业务。2013年12月28日,经殷*新与被上诉人吴**算账,由殷*新出具了欠48000元的付款证明。原审认为殷*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江**江有限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江**江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江**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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