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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丰**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春,原告赵**从被告李*建处购买了900公斤由被告合肥丰**限公司生产的国丰棉198,将该种子种植在了原告承包的位于轮台县策达雅乡680.4亩棉花地中,因棉花减产,原告赵**等11户种植户投诉到轮台县种子管理站,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等11人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棉花的该情况进行了鉴定,被告合**公司人员董*、谢**参与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国丰棉198”杂交棉生长过程中产生的落蕾、假蕾、爆*、油条枝多,植株高大,不结铃,畸形铃多,植株表现不一致,不匀均等异常现象,是杂交种F2代分离造成的,与种子质量有关。2、该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各项指标不完全一致。在今年特殊的气候条件下不适合该地区种植。3、杨**、赵**等11户农户种植“国丰棉198”杂交棉种造成的亩损失金额为462.5元,合计损失为950576.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80.4亩棉花地的减产损失3146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360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合**公司当庭请求对“国丰棉198”棉种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国丰棉198适宜推广区域:安徽省沿江区和皖南山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李*建之间为种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建作为合同供货方应按照其介绍的产品特性和包装说明完成种子质量保证义务,原告赵**在种植当中,发现种子苗*生长异常,可能造成减产,经鉴定:1、“国丰棉198”杂交棉生长过程中产生的落蕾、假蕾、爆*、油条枝多,植株高大,不结铃,畸形铃多,植株表现不一致,不匀均等异常现象,是杂交种F2代分离造成的,与种子质量有关。2、该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各项指标不完全一致。在今年特殊的气候条件下不适合该地区种植。3、杨**、赵**等11户农户种植“国丰棉198”杂交棉种造成的亩损失金额为462.5元,合计损失为950576.1元。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为被告李*建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80.4亩棉花地的减产损失314685元,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合肥丰**限公司做为该种子生产者,生产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申请对“国丰198”棉种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对已有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公司人员董*、谢**参与了鉴定,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其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李*建辩称其与被告合肥丰**限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李*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减产损失314685元,被告合肥丰**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鉴定费13241.9元,由被告李*建、被告合肥丰**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提供的“国丰棉198”棉种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依据《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种子的生产者,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的新疆**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应做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合肥丰**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董权作为甲方与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丰乐牌农作物种子区域销售协议书》,销售的品种为“冀棉169”、“国丰棉198”,在第八项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的第二条约定若因甲方提供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经双方共同认定后,甲方负责。如因乙方不按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品种特性进行技术指导或因农户栽培管理不当、灾害性天气及病虫防止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妥善处理。

赵**在李*建经销处购买了900公斤的“国丰198”棉种,并向赵**出具了一份印有丰乐种业商标并盖有轮台县三农服务部公章的质量保证卡,该卡的最后一行显示:“注:本卡仅适用于“丰乐”牌良种,加盖丰乐种业指定经销商公章后生效。购种时请认准丰乐商标,并注意保存封样。”

2014年8月3日,合肥丰**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合肥丰**限公司《关于新疆轮台国丰棉198田间鉴定情况报告》中详细写明,应“国丰198”种植农户和合肥丰**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要求,轮台**理站于2014年8月2日组织轮台相关种子及植保专家对由经销商李会建所销售该公司“国丰198”种子的种子田块进行田间鉴定。

新疆**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受理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31日、9月27日,在场人员为合肥丰**限公司董*、谢**,种子经销商李*建,轮台县种子管理站艾**、张**、洪*,当事人赵**、杨**等11户农户,司法鉴定人员王**、匡玉疆。检验过程:合肥丰**限公司代表董*说:“······7月初棉种经销商李*建给我打电话说棉花落花落蕾严重,要求我去看看。7月11日,我到田里看看,确实存在空苞、爆蕾、落蕾和虫咬的现象。我把照片传回公司,公司说是盲春蟓危害。7月23日我们和农科院专家一起去地里······”。

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合肥丰**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销售人员董*与李*建签订的《丰乐牌农作物种子区域销售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肥丰**限公司应保障向李*建提供的种子的质量合格,否则应当按照该协议在第八项约定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提供了由被上诉人李*建出具的一份印有丰乐种业商标并盖有轮台县三农服务部公章的质量保证卡,该质量保证卡备注内容证实赵**购买了由经销商李*建销售合肥丰**限公司生产的“国丰198”种子,因此上诉人合肥丰**限公司应当保障赵**所种植的“国丰198”种子的质量。新疆**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中”上诉人的代表董*称其在7月初及其公司邀请的农科院的专家在7月中下旬已到被上诉人赵**的田地里进行了实地查看,因此,被上诉人赵**种植“国丰198”棉田出现的不良现象过程中均进行了积极参与;上诉人公司的代表董*、谢**均参与了鉴定的过程,且鉴定时间周期长,参与人员多,该鉴定意见实地调查和测算,并听取了各方代表的陈述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上诉人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造成赵**棉田不正常现象依据该鉴定意见与种子质量有关,在结合2014年8月3日《关于新疆轮台国丰棉198田间鉴定情况报告》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均能证实上诉人未保证其提供种子的质量,依据双方签订的《丰乐牌农作物种子区域销售协议书》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24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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