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新**程公司与石河子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新**程公司(下称新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河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新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1年7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宾馆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对石河子宾馆南楼扩建工程中的地下室、一层、二层、五层至八层配电系统施工以及一层、二层室内的装修,室外乳胶漆粉刷等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并由原告对该工程提出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同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67400元,被告认为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94400元,其中12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127000元工资发放表有工人余仕国、廖**、孙*、曹**、朵**、林**、靳**领取工资的签名。2001年底工程完工。2004年4月16日,由被告单方委托新疆华新**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评估,结论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560538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1202498元、电照工程造价1358040元。装饰甲供材料573668.47元、电照甲供材料479753元,甲供材料合计1053421.7元。

2006年3月,原告以该工程造价结算书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00000元,工程款1107116.53元,合计1507116.53元。被告称不欠原告工程款,认为被告代付原告材料款545433.82元,并提交新**公司李**签字的新**司购买材料542433.82元发票,此款石**宾馆支付给其工作人员孙**,孙**将该笔款支付给了材料销售商。原告则认为由李**签字购买材料的发票,因双方约定由新**司购材料,此款应包含在工程造价结算书甲供材料中。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甲供材料为1053421.47元,其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票号、材料品名规格、数量、金额与李**签字的购货发票此项内容不一致。2001年7月l5日,新**公司邢**在石**宾馆住宿通知单上签名,领取平房3号房门钥匙一把,该房屋是有偿还是无偿使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住宿通知单上未标明单价,退房日期2002年1月4日系石**宾馆工作人员填写。原告自2001年7月15日使用该房屋,2001年9月底退出该工地。我院审理后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2006)兵八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宾馆于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原告新**公司工程款11282.70元(2560538元-1053421.47元-450000元-494400元-9000元);二、驳回原告新**公司要求被告石**宾馆给付装修工程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5元,其他诉讼费2521元,合计2006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0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原告自负18066元。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7)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兵八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建议我院按照《关于正确执行兵团分院﹤关于调整兵团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经兵团分院裁定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尚未开庭审理的依照《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指定相关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妥善处理。为此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兵八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石**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案件移送至石**市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申请撤诉,石**市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新**公司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3月20日送达原告。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89716.53元(工程造价2560538元-甲供材1053421.47元-已付款450000元-已付人工工资367400元)及利息损失476732元(689716.53元×5.76%×12年),合计1166448.53元。被告对甲供材和已付款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已付人工工资有异议,认为其另付127000元,合计已付人工工资494400元。同时被告主张其垫付的材料费545433.82和原告施工期间的住宿费20880元应予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新科装饰公司为与被告石河子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虽于2006年诉至法院并经过一、二审审理,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并指定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有效解决。现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我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的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虽然原、被告就石河子宾馆南楼扩建、装修工程的施工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对2001年7月6日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原告已进行实际施工履行了该协议,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因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以被告单方申请中介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装饰工程总造价为2560538元,其中甲供材料为1053421.4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450000元。双方就工程款是否存在拖欠及拖欠数额的确定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被告已付原告人工工资的数额确定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67400元,被告主张已付494400元。对其中由沈*签字的人工工资12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认可的其他人工费支付的工资表皆由沈*签字,被告提供支付127000元的“装修1-2层工资发放表”上既有沈*的签字,也有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名。原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人工工资为494400元。

2、关于被告垫付材料款542433.82元是否包含在工程总价款的甲供材料中,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结算书》的编制说明,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在审核工程价款时,对甲供材料是以被告提供的财务发票单价作为依据进行审核,装修工程所用主材已全部计入工程价款内,所以《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甲供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代付的材料款542433.82元。被告要求扣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主张扣减住宿费2088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住宿通知单上虽有原告单位邢**的签名,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接受并使用了被告提供房屋的事实。该通知单关于住宿的结算办法并未明确约定。现被告主张系原告有偿使用,原告辩解系被告无偿提供的办公处所。因该通知单并非住宿费结算的依据,且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又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工程款562716.53元(工程总造价2560538元-甲供材料1053421.47元-已付款450000元-已付人工工资494400元)。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未对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时间等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工程于2001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工程造价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工程结算之日系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为324124.72元(562716.53元×5.76%(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10年(2004年5月-2014年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宾馆支付拖欠原告深圳新**程公司装饰工程款562716.53元;二、被告石**宾馆赔偿原告深圳新**程公司利息损失324124.72元。以上款项合计886841.25元,被告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新**程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8元(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已预交21386元,应退还原告6088元),由被告负担11626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原告自负367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河子宾馆提出上诉称,自2006年3月法院受理该案以来,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上诉人支付款项后又取得材料发票,重复计算材料款的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自购材料款542433.82元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一审认定该款已计入工程造价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542433.82元材料款不包含在工程造价结算书的上诉理由错误。上诉人认可该笔材料用在了工程,但未提供不包括在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证据,因此,该笔材料款应当已计入在了工程造价结算书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4年,上诉人石河子宾馆单方委托新疆华新**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经过现场实际测量和依据石河子宾馆提供的财务发票,于同年4月16日作出了《工程造价计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560538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1202498元、电照工程造价1358040元,装饰甲供材料573668.47元,电照甲供材料479753元,甲供材料合计1053421.7元。石河子宾馆收到《工程造价结算书》后对上述数据未提出任何异议。2006年3月,被上诉人新**公司以该《工程造价结算书》为依据提起诉讼,向石河子宾馆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石河子宾馆答辩时提出,仍有542433.82材料款未计入《工程造价结算书》中。一审法院2006年3月,2014年10月审理本案期间,石河子宾馆与新**公司均未对542433.82材料款票据与《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确定的1053421.47元甲供材料的产品销售发票进行过核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华新**责任公司2004年4月16日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是上诉人石河子宾馆自行委托,经过现场实际测量和依据石河子宾馆提供的财务发票作出的结算结论,石河子宾馆当时对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装饰材料及甲供材料款等数额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新**公司以《工程造价结算书》为依据向石河子宾馆主张工程款,属于对《工程造价结算书》的认可,因此,石河子宾馆与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当以《工程造价结算书》为结算依据,其中甲供材料款以1053421.7元为准。石河子宾馆提供的2007年11月本院第一次二审期间,其委托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关于石河子宾馆专项审计报告》,对工程结算不具有证据效力。

石河子宾馆提供的兵团纪委2008年6月25日《证明》,仅对新疆华新**责任公司2004年4月1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审核情况进行了说明,石河子宾馆提出的“因兵团纪委的调查才于2007年11月由新疆华**师事务所对工程重新进行了审计”的陈述与该《证明》内容不符,也不能证明新疆华新**责任公司2004年4月16日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1053421.7元甲供材料中不包括542433.82元材料款。

综上,一审认定石河子**装饰公司工程款562716.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石河子宾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新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24124.72元正确。石河子宾馆提出的扣减542433.82元材料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8.41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