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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新疆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春*与被告新疆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新疆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石河子**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裁字(2014)116号《仲裁裁决书》,为此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1990年参军入伍,1995年5月在石河子南山水泥厂工作,2006年到天业青松水泥厂工作,2008年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下属天辰水泥厂担任副主任一职。自2010年4月起,原告被要求待岗至今。2013年10月,原告到天辰水泥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要求返还2007年缴纳的股权款11800元时,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向石河子**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却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1月提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石河子**裁委员会对该案事实认定错误,为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给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2.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单位应缴各项社会保险费;3.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待岗生活费42752元;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5.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6.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入股款118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首先,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2010年3月15日擅自离岗、无故旷工,应视为原告提出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原告2010年3月15日无故旷工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单位劳动纪律,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天辰化工发(2010)4号),其中包括原告,但是由于原告不在本市,在多次通知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被告只好通过石河子日报公告送达了《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需持《天辰水泥厂离厂手续办理单》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向被告缴纳空岗损失后,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均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3、关于返还入股款的问题,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4、针对该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其空岗损失费216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天**限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在石河**管理局注册成立,属**任公司(法人独资)。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于2008年1月进入被告下属天**泥厂工作,担任天**泥厂副主任一职。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被告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关于原、被告之间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各持己见。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就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被告单位劳动纪律,被告已于2010年5月15日下发《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天辰化工发(2010)4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主张,被告提供了《天**公司考勤表》、《工资表》、《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石河子日报刊发的《通告》加以证明。《天**公司考勤表》记载原告旷工的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0年2月;《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显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止于2010年3月;2010年5月15日被告下发《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天辰化工发(2010)4号),以原告累计旷工42天为由,依据《劳动法》和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天**公司《员工守则》第二部分第七章第十九条第十二款规定,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9月6日石河子日报刊发《通告》告知原告等人因违反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未办理手续,要求原告等人于《通告》之日起3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天**公司考勤表》、《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2010年9月6日石河子日报刊发《通告》有异议,称《天**公司考勤表》系由被告自己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0年9月6日石河子日报刊发《通告》,原告没看到。被告未通过电话或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直接采用登报的方式送达,其送达程序违法。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才得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无效行为。同时,原告称被告要求其待岗而非旷工,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称曾向原告打过电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以电话通知或邮寄方式通知原告。

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1月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给付养老保险手册;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4月至2013年11月企业应缴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至2013年11月待岗生活费353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1、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福利或待岗生活费。

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一条规定:“乙方(原告,下同)因过错致使本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非因甲方(被告,下同)过错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甲方明确表示不同意但乙方自行离岗的,由此形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按前条约定情形因乙方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对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以下项目:(一)甲方为录用乙方直接支付的费用(首次合同履行期满后此项费用即为零);(二)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用;(三)因合同提前解除造成的空岗损失;(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具体规定按甲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关于要求合同期未满离职人员履行赔偿责任的决定》办理(见附件内容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甲方将本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员工行为规范以《新**集团员工守则》方式汇编成册作为本合同附件;”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领取了《新**集团员工守则》。

被告制定的《新**集团员工守则》附件《关于要求合同期未满离职人员履行赔偿责任的决定》,该决定第一条规定“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合法程序作出除名或开除决定的员工,应足额支付因非正常空岗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二条规定“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因个人原因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未获批准擅自离岗的员工,应足额支付因非正常空岗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空岗损失是指因非正常缺岗造成的空岗需要企业支付计划外人员补充成本;空岗损失=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未履行完合同的月数×替岗系数。”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2008年2月经被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4、庭审中,被告称:“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旷工、擅自离岗,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被告未就其陈述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天**公司考勤表》、《工资表》、《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石河子日报刊发的《通告》、《员工守则》、天**团一届十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及决议、《天**公司离厂手续办理单》、石劳仲裁字(2014)1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的保护和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春*未办理任何手续离厂旷工,原告新疆天**限公司据此于2010年5月15日下发《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天辰化工发(2010)4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为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导致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法律法规亦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较高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即用人单位须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予以公示的规章制度,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作出相应的决定。《劳**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1995)179号)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庭审中,被告陈述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天辰化工发(2010)4号)。原告提出被告未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即迳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其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处理决定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劳动者方能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在送达程序中应当遵循对劳动者负责的原则,将书面处理决定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被告作出《关于对海**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天辰化工发(2010)4号)未经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未尽到用人单位应尽的通知义务,不能视为原告已经收到该处理决定,该决定并未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1月14日到期后,双方未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被告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4日劳动合同届满之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2011年1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如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11月向石河子**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期限,从而丧失了通过仲裁程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是2013年10月,即“原告到天辰水泥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要求返还2007年缴纳的股权款11800元被拒之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职工个人和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止于2010年3月,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归还社会保险手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归还社会保险手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入股款1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金(即空岗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并非原告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因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审理中,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春*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4日终止,被告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于春*社会保险手册,并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天**限公司为原告于春*补缴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新疆天**限公司要求原告于春*支付空岗损失费21670元的请求。

案件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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