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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散?赛杜力、图妮萨罕?热依木诉被告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散·赛杜*、图妮萨罕·热依木诉被告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散·赛杜*、图妮萨罕·热依木的委托代理人玉散·赛杜*,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将地处轮台县塔尔拉克乡阿克布拉克村4组的5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六年。2014年被告种植此地,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合同约定被告每年11月10日提前支付第二年的土地承包费,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28500元,并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弃耕了土地。因此,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继续执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8500元;3、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水费986元;4、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合同是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28500元支付,后又向原告预付了2200元的承包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棉花补贴问题、原告在被告地里放羊等纠纷发生争议,双方在2015年5月21日达成协议,协议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土地为58亩,每年承包费为28500元,每年的11月10日之前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如一方违约需支付20000元违约金。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缴纳了58亩土地的水费986元。

3、轮台县**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就2015年的承包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被告2015年未种地也未交纳承包费。

4、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玉散·赛杜*的父亲赛杜*·库尔班与村委会签订2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土地来源。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但现在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是被告种地产生的。对证据3认可,我方是被申请人,未调解成功。对证据4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两份,证明2014年的承包费为28500元,但被告实际交纳了30700元。

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对证据1认可被告交纳2014年承包费28500元,另外2200元是挖干草的钱,我地里的干草由被告去挖,被告给了2200元,不是预交承包费。对证据2名字是我签的,我以为撤诉后被告将达成协议7000元钱给我,当时被告也将钱带着,但签字后被告说到他们家再给我,我就撤诉了,但被告反悔又没有给钱。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耕种经营的位于在轮台县塔尔拉克乡阿克布拉克村4组5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为6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土地承包费28500元,承包期内水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每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此外,合同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被告种植一年,并交清当年承包费。2015年5月6日,轮台县**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2015年未种地,也未交纳承包费,双方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本院立案庭准备立案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21日,双方自行在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当天拿回起诉状。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赔偿其7000元损失,造成2015年土地超过播种季节无法耕种等为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塔尔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交纳该58亩土地水费9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虽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自愿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赔偿7000元损失没有给付到位发生分歧,该和解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造成原告在5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第二年即2015年的承包费,但从双方发生分歧至今,被告都没有交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也没有耕种该承包土地,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合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方式表示不再耕种该承包土地,造成2015年土地荒置,使得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没有收到,对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为土地承包费28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28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替被告垫付的水费98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纳过相关水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玉散·赛杜*、图妮萨罕·热依木土地承包费28500元,垫付水费986元,合计294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承担419元,被告承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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