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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此和彼贸易中心,夏**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克拉玛**限责任公司不服克拉**人民法院(2013)克*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克*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和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虽然执行的案件不同,但两案的申请执行人系关联公司,两案被执行人都系夏**实际控制的公司。在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克执字第224号案件中,异议人克拉玛**限责任公司清点并接受了超市物品,并加盖了公章,造成两起案件的债权人和履行债务行为方面存在交叉,该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执行,并未将两案合并执行。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异议人克拉玛**限责任公司虽然不同意以彼此满意超市内的物品冲抵债务,但客观上却先后对超市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形成书面移交清单,予以接收,其行为视为博**公司同意以物抵债。由于异议人克拉玛**限责任公司接手的超市物品价值不明,需要通过协商或诉讼确定价值,该院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向克拉玛**限责任公司支付后,剩余数额不能确定导致无法继续执行,故该院终结本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克拉玛**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

申请复议人克拉玛**限责任公司称,一、克拉**人民法院(2015)克*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与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属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两案件的性质、标的均不同,不具备合并执行的条件,且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从未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形。申请复议人也未接受过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二、克拉**人民法院(2013)克*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克*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在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终结执行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克拉**人民法院(2013)克*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克*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克拉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乌鲁木齐市此和彼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此和彼贸易中心)、夏**房屋租赁纠纷一案,2013年4月17日克拉**人民法院作出(2013)克**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一、此和彼贸易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博**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1945402.21元;二、此和彼贸易中心如不能按时全部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支付博**司违约金1000000元。博**司可就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2945402.21元申请执行。因此和彼贸易中心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博**司向克拉**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克*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夏**、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此和彼贸易中心、夏**、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博**司清偿债务3100000元;二、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此和彼贸易中心、夏**、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3100000元或等值财产。此和彼贸易中心、夏**、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5月30日,克拉**人民法院作出(2014)克*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此和彼贸易中心、夏**的异议;二、撤销该院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克*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追加。此和彼贸易中心、夏**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二监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乌鲁木齐市此和彼贸易中心、夏**的复议申请。2015年9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克*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克**二初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博**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克*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博**司的异议。博**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噶**务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彼此满意商**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新审一民提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一、彼此满意商**司支付准噶**务公司十年(二OO三年至二O一三年)物业费2500000元,从2012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250000元,至2013年3月31日(共10个月)支付完毕;二、如彼此满意商**司未能按月支付250000元,准噶**务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款项;三、双方各自承担预交的诉讼费。因彼此满意商**司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准噶**务公司向克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0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彼此满意商**司与准噶**务公司对彼此满意商**司位于准噶尔大厦超市内的货架、货柜、电脑、文件柜、空调、冰柜等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分别于2013年6月1日、6月20日形成书面清单。该批物品由准噶**务公司保管,期间准噶**务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对保管物品评估拍卖申请,但由于彼此满意商**司未提供物品购买发票,物价部门认为无法作价未进行评估。

再查明,准噶**务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司于2001年1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彼此满意商贸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此和彼贸易中心成立于2000年5月,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新审一民提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克拉**人民法院(2013)克**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2013)克*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2015)克*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克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与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两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可以相互折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的规定,本案中,克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博**司,被执行人为此和彼贸易中心及夏**,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准噶**务公司,被执行人为彼此满意商贸公司,两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分别为不同的企业法人和组织及个人。博**司和准噶**务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夏**虽既是彼此满意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此和彼贸易中心的投资人,但两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和方式均不同,因此两案不具有关联性,执行标的也不存在相互折抵的情形。克拉**人民法院认为博**司清点彼此满意商贸公司超市内物品并形成书面移交清单的行为属于以物抵债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克拉**人民法院在未对被执行人财产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不当。

综上,克拉**人民法院(2013)克*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2015)克*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两案申请执行人系关联公司,两案被执行人均系夏**实际供支公司,因此两案执行标的存在交叉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克拉**人民法院(2015)克*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克拉**人民法院(2013)克中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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