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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尼**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阿**孜诉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孜,被告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了9年期房产委托管理合同,在2015年5月14日房产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回受托管理的商铺。且被告拒绝提供折抵房款的五年收益金123750元的发票,经询问相关部门后,得知谁收款谁应当提供税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发票办理正常手续收回商铺,被告拒绝提供税票并至今未将租赁原告的商铺交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原房产委托管理合同支付租金10312.50元(24750元÷12个月×5个月=10312.50元,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了为期9年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2014年5月开始,准噶**业公司受博达**公司的委托,针对准噶尔大厦租期即将届满的情况,另行组织招商,先征求了业主的意见,大多数业主认为要选择另一个经营商进行经营,在2014年9月23日又组织召开了大会,当时业主一共有380多人,参与到会的人数不到总数的70%,只有148个人到场。且到会人数都反对当时确定的招商方案,因此招商失败。故准噶**业公司受博**公司、博**公司的委托,给各位业主发了告示,并在准噶尔大厦贴了告示,告知业主不再招商,合同期满后,由各位业主收回自己的商铺。合同到期前,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告知书》,原告也于2015年5月20日签收。《告知书》写明,请原告尽快至准噶**办公室确认摊位产权面积及位置。合同到期日,原告到被告处称其房产面积变少,不同意办理商铺交接手续,被告提出双方选定专业人员,重新丈量商铺面积,但是原告拒绝,再也没来办理过手续。故视为被告已经如期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所诉的没有交付商铺的事实不成立,主张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告阿**与克拉玛依**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克拉玛依**责任公司购买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75号准噶尔大厦一层C区21号商铺,面积为12.47平方米,并由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名、盖章。原告阿**于2006年5月15日向克拉玛依**责任公司交纳房款126250元。其后该商铺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6年5月15日,原告阿**与被告**公司签订《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75号准噶尔大厦一层C区21号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6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按照每年24750元向原告交付房产收益;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并在合同附件《委托管理房产收益表》中另约定:原告购买的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75号准噶尔大厦一层C区21号商铺总价款为250000元,原告已交纳房款126250元,剩余房款用5年收益金123750元进行折抵。原、被告均在该合同尾部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交纳剩余房款,被告亦未实际向原告支付5年收益金。2015年5月13日,被告委托克拉玛依**务有限公司制作《告知书》一份,内容载明:2014年10月23日召开业主大会的投票结果显示98位业主不同意招商方案,招商工作失败并结束;被告委托克拉玛依**务有限公司告知到期业主尽快至准噶**办公室确认摊位产权面积及位置,摊位由业主自行处置。克拉玛依**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将该《告知书》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收。签收告知书后原告分别联系了克拉玛依**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向其索要折抵房款的5年收益金123750元的发票未果,故原告拒绝签字接收商铺。其后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6年7月21日,克拉玛依**责任公司经克拉玛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克拉玛**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委托管理房产收益表》原件、收据原件、《告知书》原件、EMS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局存单原件、EMS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阿**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75号准噶尔大厦一层C区21号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管理,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庭审查明,该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克拉玛依**务有限公司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继续接受委托管理商铺、要求原告尽快收回商铺;但该《告知书》于2015年5月18日才投递寄出,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方收到邮寄的《告知书》。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EMS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局存单原件、EMS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原件在案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自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收到《告知书》之日,涉案商铺仍由被告实际占有,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6日)的商铺收益金。综合考量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书》的约定,本院酌定该6日租金数额为407元(24750元÷365日×6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收益金10312.50元,其中407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阿**收到《告知书》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有继续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书》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辩称其在收到《告知书》后,先后联系克拉玛依**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索要折抵房款的五年收益金123750元的发票,由于被告并未向其交付该发票,故原告拒绝签字接收商铺。根据原告上述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拒绝接收商铺的原因系被告未向其提供发票,原告索要发票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原告另辩称其不认可被告委托克拉玛依**务有限公司送达《告知书》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曾主动联系克拉玛依**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且被告委托克拉玛依**务有限公司的事项仅为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继续接受委托管理商铺、要求原告尽快收回商铺等,并非将委托管理事务转委托克拉玛依**务有限公司,且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案予以证实,原告拒绝接收商铺的直接原因系索要发票未果,此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拒绝交还商铺。故原告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14日到2015年10月14日的收益金10312.50元,其中407元合法有据,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支付收益金407元;

二、驳回原告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阿**负担59.40元、由被告克拉玛**责任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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