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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机械厂与任*、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原**机械厂(以下简称伟明机械厂)与被告任*、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任*、饶**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任*、饶**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6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塔*一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任*、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伟*机械厂诉称(辩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在额敏县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产品名称:玉米烘干机(日处理玉米量300吨),降水率10—15%,约定全款73万元(不含税金),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20万元,货到付35万元,安装完毕前付13万元,余款5万元在正常生产运行前付清(一周内),如需方付款不按合同约定,完工时间顺延。然而被告资金一直不到位,一拖再拖造成工期延误,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以来年再建塔为由拖款至今,经多次协商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烘干机货款26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27.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索要欠款协商调解交通、住宿、差旅费0.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安装所需的材料是由被告方提供的,安装所需的技术人员是由原告提供的,因此不存在被告反诉所称的垫付款16.78万元。被告所称的垫付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但清算时已扣除,包含在已付货款47万之中。其次,本案中由于被告延期付款是导致合同顺延的主要因素,因此违约方应是被告。被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欠缺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任*、饶**辩称(诉称),原告主张的26万元货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付货款47万元,玉米烘干机到货后,由于配套设施锅炉没有,无法安装。在原告技术人员要求下,被告前往乌鲁木齐市购买了价值9.37万元配套锅炉。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烘干机的安装,但原告在现场只有一名技术人员,所需安装人员都是被告提供的人员,人工工资7.41万元也都是被告垫付。上述二项被告就垫付资金16.78万元,被告实际已支付63.78万元,余9.22万元未付。后与原告协商,因原告未按期交工给被告造成40天的损失,余款不再支付,被告不再主张其他损失。原告一年多后起诉,实属无理。原告主张完工时间应当顺延,其理由是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也是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了双方未按时付款,完工时间顺延,但当日双方对交工时间(开塔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方也承诺在2013年9月1日烘炉,9月10日开塔。因此,原告主张完工时间顺延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被告反诉称,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47万元货款,原告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缺少材料和焊工,被告垫付了材料费及人工费16.78万元。同时又约定烘干塔必须在2013年9月1日烘炉、9月10日开塔。但原告未按照约定烘炉、开塔,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协商,余款不再支付,原告不再主张其他损失。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给付垫付款16.78万元;2、赔偿损失10万元(日处理玉米300吨,烘干费每斤0.2元,每天毛利6万元,逾期约40天,但被告仅主张损失10万元)。

原告伟*机械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及《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6万元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品交付、安装和调试义务。

被告任*、饶**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未及时付款、还欠26万元货款,原告没有履行安装义务。

2、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任*出具的《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

被告任*、饶**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3、《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属于合格产品。

被告任*、饶**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供的烘干机总体上是合格的,但是缺少配件。

4、2013年10月19日安装完毕后的玉米烘干机效果图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全部义务原告已履行。

被告任*、饶**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任*、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10日前必须安装完毕。

原告伟*机械厂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所以原告也没敢按时发货,原告认为实际的交工日期应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顺延。

2、《收款收据》1份、《出库单》2份,合计金额9.37万元,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烘干机配件款9.37万元。

原告伟*机械厂质证意见:不认可,应当出具销售发票,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钢材是否用于烘干设备的安装不能证明。

3、《收条》6份,合计金额为7.41万元,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6名焊工的工资7.41万元,加上前面垫付的9.37万元,合计16.78万元。

原告伟*机械厂质证意见:不认可,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4、证人梁**出庭证言,用以证明焊烘干塔被告付了多少工资。

原告伟*机械厂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系,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由被告负责。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虽不认可,但庭审中,原告对其在安装中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同意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也认可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十余万元。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材料费、人工工资共计16.78万元,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6日,原告伟*机械厂(供方)与被告任*、饶**(需方)在额敏县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玉米烘干机(日处理玉米量300T),降水率10—15%;二、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厂内提货;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四、结算方式及预期:全款73万元(不含税金)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20万元,货到付35万元,安装完毕前付13万元,余款5万元在正常生产运行前付清(一周内)。如需方付款不按合同所约定,完工时间顺延;五、设备基础:供方提供基础图纸,需方负责施工并完成基础;六、违约责任:产品如果出现质量等问题要及时修理(或修改)直到合格为止;九、其他注意事项:(1)安装人员食宿:需方提供;(2)安装过程中需要的氧气、乙炔、沙子、红砖、水泥由需方提供;(3)卸车以及安装过程中所用吊车:需方提供;(4)售后服务:供方在一个烘干期内免费更换损坏的零部件(一个烘干期到2014年1月30日),终身有偿维修;(5)供方负责对需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和维修技能培训及原告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内容。在该合同下部空白处原告方**:2013年9月1日烘炉、9月10日开塔。2013年8月15日,辽宁省**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粮食干燥机”降水幅度合格。2013年9月6日,涉案玉米烘干机运输到被告处,于2013年10月19日安装完毕。同日,被告任*出具一份《验收报告》,内容为:烘干机已运转正常,机器现一切正常。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万元未付,被告则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资、材料款及赔偿损失共计26.7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伟*机械厂与被告任*、饶**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提供自己的设备玉米烘干机、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安装。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提供基础图纸、安装人员食宿、安装过程中所需的氧气、乙炔、沙子、红砖、水泥、卸车、吊车。故本案是因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转移涉案合同标的物玉米烘干机的所有权于被告,并对玉米烘干机进行安装。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对价、即玉米烘干机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数额。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至货到后应付款55万元、安装完毕后再付款13万元、余款5万元在正常生产运行前一周内付清,即在2013年10月19日烘干机运转正常前一周,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以加注的形式特别约定:2013年9月1日烘炉、9月10日开塔。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玉米烘干机实际到达被告处的日期是2013年9月6日,后原告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垫付了材料款、人工工资,2013年10月19日,经被告任*验收合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多少万元货款?已付款47万元中是否扣除了被告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实际已支付货款47万元,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并未扣除,原告对此否认。从本院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11月10日的两次庭审中,被告对已付款47万元支付次数、金额、方式均前后矛盾。2015年1月27日的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是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47万元。一次是20万元,另一次是27万元。但在2015年11月10日庭审中被告又承认已支付的47万元是分好多次支付的,并有现金支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辩解除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16.78万元外还向原告支付47万元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10月19日安装完毕且机器运转正常。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原告提供设备并已履行安装的义务,且被告出具了验收报告证明机器一切正常。相应地,被告就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原告住所地在开原市开原工业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可以推定在原告安装完毕后,双方对货款已经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被告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已扣除。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47万元货款中已扣除了被告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6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的问题,原告未能列明其计算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索要货款产生的交通等费用的问题,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16.78万元的问题。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已结算时且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已扣除,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玉米烘干机运输到被告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双方合同中约定烘炉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开塔时间为9月10日。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原告未在2013年9月1日前将涉玉米烘干机运输到被告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烘炉、开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即,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烘炉之后,也就是2013年9月6日,涉案玉米烘干机运输到被告处。被告同意接受,并垫付了人工工资、材料款,这足以说明,被告认可合同顺延。双方合同中第五条、第九条约定:原告提供基础图纸,由被告负责施工并完成基础;安装过程中需要的沙子、水泥等及卸车以及安装过程中所用吊车由被告提供。从合同内容看,原告仅提供玉米烘干机及派出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而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约定烘炉、开塔,逾期约40天系原告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逾期原因是原告行为所致。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该损失仅为预期可得利益,被告未能举证证实系其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被告反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饶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机械厂剩余玉米烘干机款26万元。

二、驳回原告开原**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任*、饶**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争议标的数额为27.5万元。案件受理费2713元,投递费200元,合计2913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325元(被告任*、饶**已预交),由被告任*、饶**负担(被告任*、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开**明粮食机械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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