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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殷**、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殷**、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7月,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离婚)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在短期内还款。基于和第二被告的亲戚关系,原告遂答应借款。2014年7月18日和10月13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第一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内分二笔共汇入90000元整。后二被告未在短期内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还,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一定会还,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韩*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殷**与被告韩*向原告马*提出借款90000元,原告马*同意借款,并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网银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殷**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82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网银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殷**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8000元。现原告马*以被告殷**、韩*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殷**与被告韩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而起诉。原告就该事实已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起诉已数月有余,被告韩*亦未到庭否认借款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然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90000元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鉴于上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与被告韩*偿还原告马*借款90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90000元,给付标的90000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昀昊、被告韩*负担;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殷昀昊、被告韩*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殷**与被告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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