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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卫新荃、被告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原告曾是被告经营的呼图壁县天福砖厂(以下简称天福砖厂)的管理人员,由被告牛**向原告李*明支付报酬(又称承包费)和奖金。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38000元(承包费88000元,奖金5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133000元未付。另,原告在天福砖厂管理期间曾向呼**安监局缴纳312000元安全风险金。被告牛**将该款从呼**安监局领走,仅向原告退还了300000元,余12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奖金及风险保证金145000元,并承担利息17176元(按月利率6.15‰计算21个月),以上合计1621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对被告牛**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李**出具欠138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认可,但被告牛**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李**支付50000元劳务费,该款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牛**向原告李**出具欠条时仅就双方之间的大帐进行结算,而未将本应由原告李**承担的小账计算在内。被告牛**替原告李**垫付罚款5800元、清理场地的人工工资15000元及原告李**手下的工人向被告牛**借支42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应从被告牛**欠原告李**的欠款中扣除。对原告要求退还安全风险金12000元不认可,安全风险金312000元是原告李**和天福砖厂共同缴纳,被告牛**已于2013年一次性将原告李**缴纳的安全风险金向原告退还。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郑**证人证言,证实天福砖厂投资入股人为郑**、李**、牛**(被告牛**的父亲)。原告李**自2003年起承包天福砖厂9年,并以天福砖厂名义向呼**安监局缴纳312000元安全风险金,向呼图**资源局缴纳100000元回耕费。2012年,郑**、李**、牛**退出天福砖厂,由被告牛**负责天福砖厂的管理权。原告李**、被告牛**及三名投资入股人约定,原告李**向呼图**资源局缴纳的100000元回耕费,由被告牛**向三名投资入股人支付50000元,向原告李**支付50000元。待呼图**资源局退还100000元回耕费时,由被告牛**领取该款。被告牛**已实际向三名投资入股人支付50000元回耕费,其不清楚被告牛**是否已向原告李**支付50000元回耕费。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郑**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牛**对证人郑**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安全风险金和回耕费是原告李**所交,但部分安全风险金票据上显示交款人为天福砖厂,故安全风险金并非原告李**一人所交。证人郑**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天福砖厂的原始投资入股人,其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牛**拖欠原告2013年砖厂承包费88000元,超额生产奖金50000元,合计138000元。被告牛**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13300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牛**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呼图壁县天福砖厂生产劳务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口头约定劳务费133000元在原告干完2014年承包期后支付。

经质证,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未实际履行,2014年天福砖厂经被告牛**同意,由王**承包。因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2年12月22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和2013年9月30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实2013年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砖的质量不合格,被告牛**替原告李**向质**监督局缴纳5800元罚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李**对该劳务合同上的”李**”签字认可。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不认可,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原告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系呼图**术监督局出具,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账户流水单1份,证实被告牛**已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该款包含在欠款总额133000元内。

经质证,原告李**对被告牛**于2014年3月18日向其转账50000元的事实认可,提出该款系被告牛**按先前约定向其退还的回耕费。因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收款收据4张,证实向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安全风险金312000元,是原告李**和天福砖厂共同缴纳。

经质证,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证据”付款单位”处虽无原告姓名,但原告李**从2003年至2012年一直承包天福砖厂,安全风险金系原告李**让天福砖厂财务人员缴纳。因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证明1份,证实2013年清理砖厂的人工工资15000元由被告牛**发放。

经质证,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李**不认识该证明的出具人刘**,该证据也没有注明支付钱款用途。经审查,因该证据仅写明”2013年-2014年共拿走款66000元,刘**,2014年9月16日”,被告牛保军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要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李**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牛**已于2013年8月17日将安全风险金全部退给原告李**。另,原告李**一直未将安全风险金票据原件给被告牛**,致使被告牛**直至2015年7月才从呼**安监局退领该款。

经质证,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证据证实被告牛保军未向原告李**退还12000元安全风险金的事实。因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借条7张,证实2013年原告李**的工人向被告牛**借款4200元,该款应从被告牛**欠原告李**劳务费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借条上没有原告李**签字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牛**仅提交借条,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天**厂系案外人郑**、李**、牛**按投资比例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郑**系该砖厂负责人。原告李**自2003年起承包该砖厂,原告李**在承包天**厂期间向呼**安监局缴纳312000元安全风险金,并向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100000元回耕费。2012年底,天**厂交由被告牛**经营管理。2012年12月22日,原告李**与被告牛**签订天**厂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奖励计算方式等。另对原告李**负责砖厂所有人员工资及现场清理费用和承担本合同所有费用及处罚,被告牛**有权直接从每月支付给李**的费用中扣除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17日,被告牛**向原告李**退还安全风险金300000元,并由原告李**向被告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牛宝军现金安监局底押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李**”。

2013年12月3日,被告牛**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2013年砖厂承包费金额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2013年超额生产奖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合计欠费用138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天府砖厂牛**,2013年12月3日”。该欠条出具后,被告牛**向原告李**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2014年3月18日,被告牛**向原告李**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牛**向原告李**转账50000元的性质?2、被告牛**应否扣除罚款、清理场地的人工工资及工人借支?3、安全风险金12000元应否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牛**签订2013年天福砖厂劳务合同,原告李**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牛**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己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李**以被告牛**向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其诉讼请求,欠条出具后,被告牛**向原告李**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关于被告牛**向原告李**转账50000元性质问题。本案中,原告李**对2014年3月18日收到被告牛**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的事实认可,提出该款系被告牛**向其退还的回耕费,被告牛**辩称50000元系向原告李**支付的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该50000元无论是原告李**所称的回耕费,还是被告牛**辩称的劳务费,都对原告的利益没有造成损害,既然此款原告李**已收取又不能举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则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至于回耕费双方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被告牛**尚欠原告李**83000元未付,原告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牛**应否扣除罚款、清理场地的人工工资及工人借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劳务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应承担本合同的所有费用及处罚,甲方有权直接从每月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中直接扣除”。2013年9月30日,质**监督局向天福砖厂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其处以5800元罚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牛**向原告李**出具欠138000元的欠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及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被告牛**未向本院提交其出具欠条时并未扣减该罚款的相关证据,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缴纳该费用。其次,被告牛**提交刘**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支付2013年清理砖厂人工工资15000元的事实。再次,被告牛**提交7张借条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李**手下工人借款4200元,且该款应由原告李**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牛**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安全风险金12000元应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牛**辩称安全风险金312000元系原告李**及天福砖厂共同缴纳,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牛**辩称其已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李**退还全部安全风险金。本院认为,原告李**缴纳安全风险金金额为312000元,而被告牛**于2013年8月17日仅向原告李**退还300000元,故被告牛**辩称其已向原告李**退还全部安全风险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牛**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牛保军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奖金及安全风险保证金,共95000元(133000元-50000元+1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牛**未明确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对被告应退原告的款项数额一直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牛**承担利息171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承包费、奖金及安全风险保证金合计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3632.80元,由原告李**负担1504.80元,被告牛**负担2128元,被告牛**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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