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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宋**、苟德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宋**、苟德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宋**、苟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宋**、苟**系合伙关系,二人共种植了215亩地哈密瓜地。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哈密瓜订购协议》,协议约定,朱**购买宋**、苟**种植的215亩哈密瓜,每亩价款为3000元;订购时朱**支付200000元押金;采摘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摘瓜时朱**支付全部瓜款的80%,余款在收尾瓜时支付。合同签订后,朱**如约向宋**、苟**各支付了100000元的押金。后双方因哈密瓜市场行情不景气、种植的部分甜瓜长势不好等原因,朱**未能按合同约定下瓜,后宋**、苟**自行将地里的哈密瓜出售。2015年9月2日,朱**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对宋**、苟**瓜地种植的情况进行公证,当日,公证员冯**到涉案瓜地,将瓜地的种植情况进行登记拍照。2015年9月7日,公证处作出(2015)新昌证字第823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瓜地中的甜瓜大部分瓜皮的表面呈现有黄色斑块,甜瓜的顶部有裂开现象,瓜表面包裹着一层卫生纸,并附有80张照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度哈密瓜市场行情不景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宋**、苟**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且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予以解除。关于朱**主张要求返还押金200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退还,在违约时将会被扣除。本案中,从公证书载明的情况看宋**、苟**种植的哈密瓜长势不是很好,但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对哈密瓜质量并未约定,双方在2015年7月27日签订《哈密瓜订购协议》时哈密瓜长势已成形,是能够看出哈密瓜品种的优劣,双方签订合同,即朱**对宋**、苟**所种植的哈密瓜是接受的,故对朱**以宋**、苟**种植的哈密瓜不符合市场销售标准,而主张违约的理由不予采信。2015年度哈密瓜的市场销售不景气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双方对该事实也无异议。2015年8月25日,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到瓜地收瓜其主要是哈密瓜市场行情不景气所致,如朱**收购宋**、苟**种植的哈密瓜将承担更大的赔款风险,故本案系朱**违约。因朱**违约,宋**、苟**应扣除其押金,对朱**主张退还押金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苟**主张哈密瓜损失问题,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宋**、苟**应对自己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驳回宋**、苟**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朱**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中瓜的品质要达到什么要求,属认识错误。该协议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要对瓜地进行主要管理工作:其中包括浇水、防病、防晒、治病、看瓜、雨后翻瓜等义务,做这些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瓜出现坏、死起色斑等现象。然而从《公证书》及其《现场记录》可以反应出涉诉瓜地中的瓜在部分瓜皮的表面呈现有黄色斑块或泛黄色斑块,部分甜瓜瓜皮表面呈现有白色斑块,甜瓜的顶部有裂开现象。足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致使甜瓜品质下降,无法入市销售。其次,瓜的品质不合格,和市场行情不好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很难自圆其说。一审法院认为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但该判决书中,又叙说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不清,无法计算。那为什么不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苟*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合同解除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哈密瓜订购协议》约定的摘瓜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此时被上诉人种植的哈密瓜已经成熟,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到被上诉人地里摘瓜,并运至相关销售市场,导致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对此,上诉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被上诉人不将成熟的哈密瓜卖与他人作补救措施,将产生绝收这一不可挽回的后果。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亩收购价、当庭陈述的亩成本、当年成品瓜市场行情及被上诉人卖予他人的金额等综合因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押金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鉴于上诉人按约收购将会对上诉人造成更多损失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甲方违约所付给乙方的押金作废”判决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返还押金,用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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