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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新疆**限公司与新疆兴**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新疆兴**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上诉人新疆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孙学良自2006年10月起在新疆**总公司所属的二煤矿工作,从事井下运输。2007年5月12日,孙学良在工作期间被砸伤,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0年1月7日,孙学良与新疆兴**总公司因工伤赔偿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庭字(2010)第003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1月16日,孙学良再次因与新疆兴**总公司工伤赔偿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庭字(2014)第042号”仲裁裁决书。孙学良和新疆兴**总公司均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将孙学良2013年12月30日前相关的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相关的事项处理完毕,且已生效。

2015年4月7日孙学良就上述请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做出新劳人不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起诉要求新疆**限公司承担伤残津贴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是其相关的主体,也已经法院生效确认,孙**起诉要求的2014年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数额,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其护理费15902.4元,基数按2013年度乌鲁木齐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84元的30%,计算12个月;伤残津贴26544.48元,按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1973元,计算12个月,上述两项的待遇调整均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执行,其起诉的数额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请求应当支持。对孙**今后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相关事宜,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对孙**起诉要求的交通费等900元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和证据,无法支持。对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要求对孙**经行新的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已当庭答复,该申请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兴**总公司支付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12月30日)生活护理费15902.4元;二、新疆兴**总公司支付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12月30日)伤残津贴26544.48元;三、新疆**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孙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1、我在新疆兴**总公司所属的二煤矿受伤,新疆兴**总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将采矿权转让给新疆**限公司,因此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新疆兴**总公司和新疆**限公司共同承担;2、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却认定我今后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不宜在本案处理与法律相悖;3、我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理应由新疆兴**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欠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因孙学*的病情有所好转,我公司要求重新对孙学*进行伤残鉴定,但孙学*拒绝鉴定,因此我公司停止支付孙学*伤情津贴符合法律规定,孙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学*要求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孙学良答辩称,劳动争议有仲裁前置程序,新疆兴**总公司未经仲裁直接到法院要求我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新疆兴**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孙学*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学*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学*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孙学良原月工资为79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乌鲁**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新疆兴**总公司应否支付孙**今后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孙**本人工资的80%低于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1月以后,新疆兴**总公司应当按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给孙**发放伤残津贴,并按照乌鲁木齐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为孙**发放生活护理费,孙**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二、新疆兴**总公司应否支付孙**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孙**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范围,孙**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新疆兴**总公司与孙学*存在劳动关系,孙学*因工受伤,新疆兴**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孙学*的工伤保险待遇。新疆兴**总公司以孙学*不重新鉴定为由停发孙学*的工伤津贴和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孙学*与新疆**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以新疆兴**总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新疆**限公司为由,要求新疆**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新疆兴**总公司支付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12月30日)生活护理费15902.4元;新疆兴**总公司支付孙学良2014年度(2014年1月-12月30日)伤残津贴26544.48元;新疆**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孙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2015年1月以后,新疆兴**总公司按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给孙学*发放伤残津贴,并按照乌鲁木齐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为孙学*发放生活护理费;

四、驳回孙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孙学良已交),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新疆兴**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孙学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孙学良、新疆兴**总公司均预交10元),由新疆兴**总公司负担,孙学良所交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上述新疆兴**总公司应给付孙学良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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