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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公司与国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国电**公司与东**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国电**公司向东**公司位于吉木萨**准东园区供用高压电,合同第11.2.1对年度电费约定为企业自备机组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以用定发”。根据电力供需情况,企业自备电厂富裕电量确需上网的,其上网电价按新疆火电机组上网标杆电价的80%执行;备用费收取标准为0.038元/千瓦时,基本电费收费标准按33元/千瓦.月,按月结算…。第12.1对电费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分3次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或上月)5日,支付金额按上月电费的40%计算,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15日,支付金额按上月电费的60%计算,并于用电月25日前按照抄表结算电费多退少补结算电费(或并于用电当月25日,2月份为22日前按照抄表结算电费补请差额电费,超出抄表结算电费的金额结转下月)。支付方式为网银或电汇。第38.4条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2‰、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月按欠交额的3‰计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30日,东**公司向国电**公司发出《关于新疆东**有限公司自备电厂正式运行联系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考虑到我司电厂于2014年7月1日起已经具备企业电力独立运行能力,因此,经慎重研究决定并要求决定自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自备电厂独立运行,自2014年7月1日起,我司不再向贵司交纳任何相关费用,包括基本容量费、电力调度费、备用费(过网费)等。2014年7月17日,国电**公司向东**公司发出关于东方希**限公司解网运行期间调度管辖权解除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7日,你公司在未履行任何并网手续,并网技术条件不满足电网运行要求的情况下擅自并网350兆瓦及135兆瓦机组运行,严重威胁到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新疆**制中心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对你公司进行解网处理等。截止2014年7月25日,东**公司欠国电**公司基本电费8109948元,备用电费16375568元。2014年8月19日,国电**公司委托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东**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要求东**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2448.55万元(抄表例日为每月25日,基本电费:810.9948万元,备容费1637.5568万元)。2014年9月13日,东**公司向国电**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要求供电公司到东**公司处签订电费及垫资款的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东**公司称截止2014年8月8日,东**公司尚需支付国电**公司电费、备用费等合同项下相关费用共计2485516元,其中上网备用费16375568元、下网电费8109948元(该费用已包含但不限于电费、备用费、基本容量费等全部费用)。另查明东**公司向国电**公司供电1328.86万度,计2498144元,国电**公司同意从东**公司拖欠电费中底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国电**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国电**公司按照约定向东**公司供应高压电,东**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向国电**公司支付电费,但东**公司至今仍拖欠电费2448.55万元(基本电费:810.9948万元,备容费1637.5568万元),另被告上网电量为1328.86万度,合计2498144元,供电公司同意抵扣,则东**公司应当向国电**公司支付电费为21987372元(24485516元-2498144元);第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东**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电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2‰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虽然东**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但据**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的,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据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千分之二,符合上述行政法规之规定,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分析双方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约定,该计付标准尚不属于必须予以调整的范围。故本院对东**公司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东**公司辩称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当按照基本电费计算,但根据约定,双方虽然在合同收费标准上区分备用费及基本电费的收费标准,但在电费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并未对此做出区分,因此,基本电费以及备用电费均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的范围,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东**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电费,国电**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10月30日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957726.96元(21987372元×90天×0.00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新疆电**电公司支付电费21987372元;二、新疆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网新疆电**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957726.96元。三、驳回国网新疆电**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65元,由国网新疆电**电公司负担19004元,新疆东**有限公司负担167261元。

上诉人诉称

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署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未对电费计算及违约金明确约定及区分为由,认为除电费外的备用费也应计算违约金,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当依法纠正。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仅约定了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备用费的结算延迟责任。本案是在国电**公司2014年7月17日凌晨对上诉人新疆希铝实施解网行为后,双方《高压供用电合同》处于终止履行状态后,各方未能就合同项下的电费履行事宜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暂未进行相关费用计结算而发生的纠纷。合同双方仅约定了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责任,并没有备用电费的结算延迟责任。故即使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也仅应对其本电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而不应包含备用费。根据法律解释原则可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适用必须以合同当事人明确的内容为准,不得扩大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不能在合同发生纠纷后以约定不明为由,随意进行推定和对合同内容作出扩大解释,更不能将对电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扩大到备用费的支付上,否则不仅会让合同当事人承担扩大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混淆基本电费与备用电费,把基本电费和备用电费累加计算后认定为上诉人拖欠的电费总额显然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通过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二原审法院在国电**公司未出具任何证据明其损失,且未考虑双方合同项下履行状况及客观事实等因素的情况下,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昌吉**民法院(2014)昌*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国电**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准确,东**公司拖欠国电**公司电费数额原审是查明的,东**公司未按期向国电**公司交纳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公司要求东**公司缴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国电**公司付清电费,东**公司截止到诉讼中未付基本电费和备用电费欠款21987372元,该款东**公司应当支付。东**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公司本院提出双方仅约定了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备用费的结算延迟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38条第4款第1项明确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承担上未对备用电费及基本电费分别作出不同的约定,因此东**公司要求对基本电费计算违约金备用电费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基本电费以及备用电费均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的范围。东**公司主张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亦未过分高于国电**公司的损失,故,其认为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对欠付电费数额予以确认,国电**公司2014年8月19日通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发出催纳通知书,故,原审从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疆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1.82元由新疆东**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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