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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管理委员会与郭**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昌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业园区委员会)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第三人郭**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园区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龙,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第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昌吉州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整治范围内被告的房屋,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并签订了头屯河沿岸搬迁补偿协议,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将被征收的土地、建筑物、附属设施和不可移动设施设备等移交给原告。现一年多时间过去了,尽管现在地上所有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均已不复存在,但被告拒绝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三人也出来主张部分土地使用权,设置障碍,阻挡人员、机械进入被征土地范围,直接影响了头屯河综合整治范围内自治区重点项目工程建设的实施。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将土地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因第三人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头屯河沿岸搬迁补偿协议》,在7日内将被征范围内的94455.3平方米土地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情况属实,作为环**司也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进行搬迁,并与2014年6月11日将征收房屋以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我们已经履行完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人的问题我们不清楚,第三人不是我们公司人员,我们也不清楚第三人不搬迁的目的与意图,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对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做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二、依法判令原告立即停止违规征迁活动以及对房屋的侵害行为,判令原告将第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按照昌吉市商品房市场售价给予补偿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要求行政反诉与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且依照行政法规原告不具有征收资格,属于越级征收,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停止越权的征迁活动,并且原告的征迁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原告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暴力拆迁,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报警处理此事,但是公安机关不作为,事情已发生八个月,即使原告的征收合法,但是原告在2014年8月1日夜晚对原告房屋进行拆毁,并且有维吾尔族参与其中,涉及新疆维稳等问题,也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不能非法暴力强拆,原告在拆迁一事上未与第三人商议,而是直接给第三人下发一个通知书,原告行为属于违规侵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当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三、法院给我们送达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以及政府文件,我是在法院送达的时候第一次见到,之前原告以及被告均未给我们看过这些文件以及协议,我们多次报警,派出所也为未破案。

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头屯河沿岸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土地、建筑物以及不可移动的附属设施应当移交给原告,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人员以及可移动设施搬走。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义务

第三人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权利征收,被告不是房屋所有人。我们与原、被告均未签过合同,他们拆迁之前没有与我协商过。

本院查明

该份拆迁补偿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并不涉及第三人,被告对协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昌吉州政府2011年6号文件一份,证实原告实施的行为是昌吉州人民政府文件中规定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文件上面没有公章,只有昌吉州文件号,不能保证文件真实性,但是不管搞什么建设,应该先补偿后建设。

该份文件是昌吉州人民政府2011年所发的6号文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没有全部移交房屋。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房产证、土地证的房产我们也没有办法移交证,我们是把整个土地移交给了原告,原告说我们没有履行移交义务我们不认可。

第三人认为这份明细表中第11项到第16项是我们自己的房子,原告明细表中第13、15、16项中,原告将我们房子评估在内但是原告在拆我们房子之前没有任何人与我们协商、告知。

对该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河滩北路35号小区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移交说明》一份,《房屋、土地证移交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将房屋土地证、房产证移交给原告,我们已经履行完我们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里面的内容在表述上有错误,对照我们拆迁补偿协议后面附的资产评估明细表,移交说明只是移交了13本证而不是房屋和物的移交,并且这个移交表上至少有十项不动产没有移交,不能证实被告已全部履行,实际上被告没有全部移交。

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明细表不全,被告应当提供他们评估的所有房屋,看被告是否将我的房屋评估到他的房屋里。

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举证,原告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昌吉农业园区国土资源局下达的灾害避险明白卡一份、被告东方环**团下达的通知一份以及规划建设环保局通知一份,证实房子是我们的,不然原告也不会通知我们,以及我们的房屋被拆迁之后规划建设环保局出具了一份通知。

经质证,原告认为昌吉农业园区国土资源局的灾害避险明白卡与本案无关,而且上面的家庭住址是21号小区;被告下达的通知由被告发表意见;规划建设环保局的通知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关联。

被告认为规划建设环保局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昌吉农业园区国土资源局的灾害避险明白卡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只是一个防灾避险的登记;东方环**团下达的通知真实性认可,但是通知内改动的地方不是我们改的,这个通知是因为地质灾害根据政府的要求我们对于搭建的房屋要求减灾避险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昌吉市人民政府2000年18号文件一份,证实昌吉**总公司破产之后卖给谁没有向我们告知,第三人退休时才知道公司破产了,另外,未办理房产证是相关单位的过错,不是我们的过错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明一份,15个证人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这个是我们的老房子,是在单位没有破产前几年盖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当时法院在给我们拍卖的时候没有对第三人的房子进行说明。

因原告与被告对证明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实际为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上访答复意见一份,说明此答复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原来院子是488平方米,房屋是198.6平方米,实际上只补了61平方米,答复中把重要的忽略了,所以对答复不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西域集团范围内有住房,但是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照片六张,证实房屋被强拆之前的情况以及被拆后的状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上的房子都是东方环宇土地上的资产,没有其他权利人,第三人证实被拆迁之后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原告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因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头屯河沿岸搬迁补偿协议,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将被征收的土地、建筑物、附属设施和不可移动设施设备等移交给原告。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履行头屯河沿岸搬迁补偿协议签订移交说明,依该说明,被告将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公房产权证13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全部移交给甲方,并附房屋、土地证移交明细表,双方在说明和移交明细表盖章,至此被告全部履行头屯河沿岸搬迁补偿协的内容。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将土地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第三人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履行《头屯河沿岸搬迁补偿协议》,在7日内将被征范围内的94455.3平方米土地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郭*锁系原昌吉**总公司职工,在2000年3月该公司破产时,被告通过破产程序购买了昌吉**总公司的房屋、土地等资产,其中包括昌吉**总公司位于头屯河内的预制厂。第三人郭*锁1990年时在该预制厂内修建临时住宅,用于养殖,至今该房屋及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头屯河沿岸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就履行头屯河沿岸搬迁补偿协议签订移交说明,被告将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公房产权证13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全部移交给甲方,并附房屋、土地证移交明细表,双方在说明和移交明细表盖章。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头屯河沿岸搬迁补偿协议》,将被征范围内土地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郭**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第三人和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昌吉**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区管理委员会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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