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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四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四队(以下简称七〇四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庞**、被告七〇四队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帏、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七〇四队将其位于哈密市小黄山香山铜镍矿区的钻孔工程承包给被告庞**,后被告庞**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51800元及材料费92957.8元未支付,有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支付了住宿费及生活费1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庞**:1、支付欠款444757.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支付原告因索要上述欠款支出的住宿费7000元及生活费63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不要求被告七〇四队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庞**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庞**的工程,并给被告提供劳务及材料;2、2015年11月16日钻孔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庞**欠原告351800元的劳务费及92957.8元的材料费,欠款总额为444757.8元;3、施工通知书和终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

经质证,被告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七〇四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我将钻孔工程承包给原告属实,对欠款数额我也认可,但我向七〇四队结账必须有发票才能领工程款,原告没有向我提供发票,导致我无法从七〇四队领到工程款,未能向原告支付。但住宿费和生活费不应由我承担。

庭审中,被告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七〇四队辩称,原告主张和我方没有关系,且原告不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七〇四队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5日被告七〇四队与被告庞**签订的钻探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税款由被告庞**承担,被告七〇四队已付全部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赵**及被告庞**对被告七〇四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庞**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庞**,承租方(乙方):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设备和使用地点1、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钻机、钻塔、钻杆、水泵,绞车);2、使用地点:甲方指定工作地点;第二条、工作费用结算与付款方式1、根据工程施工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定为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合同到期仍需继续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另行签订机械租赁合同。2、0~500米的孔,甲方以每米350元同乙方结算,0~1000米的孔,甲方以每米550元同乙方结算,0~1500米的孔,甲方以每米650元同乙方结算,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3、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实际工作量的60%结算,终孔甲方按实际工作量的70%结算,剩余部分到合同截止日期结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3日完工。被告庞**于2015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其载明:“工作量及总产值:1444.5米×620元=895590元,应付89万元;……5、材料费83443.8+9514=92957.8元;…9、欠款351800元;(注:材料费未付,由被告庞**支付)”,原告赵**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庞**向原告支付了结算单上的其他款项,对欠款351800元及材料费92957.8元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7000元及生活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赵**根据合同在被告指定的地方进行施工并按时按量完工。被告庞**也进行了结算,对欠款351800元及材料款92957.8元,共计444575.8元,予以认可,并出具了结算单,故应及时支付。对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导致其未付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欠款外,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结算单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欠款444757.8元。

二、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欠款444757.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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