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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蔺作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蔺作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帏,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蔺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蔺**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蔺**,承包人:李**。一、承包项目:前进建材机电市场管沟土方的开挖、回填。二、承包方式:按甲方的要求包开挖、包回填。三、价格:按5元/立方米(挖方3.5元/立方米,填方2.5元/立方米),此价格为一次性价格,计算工程量,实方实算。平整场地按300元/小时计算。七、结算方式:土方工程结束之后,付工程总价的50%,剩余的工程款在2014年的12月底之前付清”。2014年10月,原告进入前进建材机电市场工地施工,并于次月完工退场。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蔺**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李**(210)型挖机在前进建材机电市场室外配套工程的土方如下:回填以前工程开挖土方:9289立方米×2.5元=23222.5元,只算挖方量:2812立方米×3.5元=9842元,挖方与填方:2785立方米×6=16710元,平整场地:174小时×300元=52200元。合计101974元(壹拾万零壹仟玖佰柒拾肆元整)。证明人:蔺**,郭**,2014年11月20日”。原审另查,前进建材机电市场工程由被**公司承建。庭审中被**公司认可被告蔺**为其工作人员。原审再查,庭审中,当庭电话联系(电话号码:13150366936)被告蔺**,被告蔺**陈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代表晟**司,我是晟**司的工作人员,我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受晟**司指派在前进建材机电市场工程中看管施工。对于证明系由晟**司的施工员郭**核对后,我签字,最后交给晟字公司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晟**司承建,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晟**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晟**司工作人员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1974元,被告晟**司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金额有误,被告晟**司应按101974元向原告付款。被告晟**司已付款10000元,剩余款项91974元,被告晟**司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外,亦应承担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蔺**为被告晟**司的工作人员,其参与涉案工程系被告晟**司指派,故被告蔺**在不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哈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91974元。二、被告哈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9197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9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哈密**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晟**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土方承包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李**与蔺**签订,蔺**只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对此合同不予认可。在前进建材机电市场对管沟土方的开挖、回填的工程量计算中,上诉人没有参与,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被上诉人蔺**签字,上诉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都没有核算,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上诉人核算实际工程量为74923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64923元,非原审判决的9197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蔺**是上诉人晟**司的项目经理,他是代表晟**司与我签订的合同,他现在还在晟**司工作。蔺**也是代表晟**司给我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晟**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蔺**未到庭,亦未作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蔺**签订土方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李**履行了前进建材机电市场管沟土方的开挖、回填工程,上诉人晟**司作为承建方,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签章,但给被上诉人李**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晟**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晟**司在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蔺**是晟**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李**提供由被上诉人蔺**签字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李**完成工程款数额为101974元。上诉人晟**司应按101974元向被上诉人李**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单方核算工程量为74923元,并无证据证实。原审扣减晟**司已付工程款10000元,判决上诉人晟**司支付被上诉人李**剩余工程款9197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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