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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称:2014年春被告因购买种子欠原告货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桑**将被告谢**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5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赊欠种子款16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种子经销商,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购买种子欠款165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桑宗福种子款¥1650元(壹仟陆佰伍拾元*),身份证:652325197605150414,电话:13239887180,欠款人:谢**2014.4.16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持欠条以上述诉请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向原告桑**偿还欠款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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