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在轮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前均属离异,由于性格不和,平时无法交流沟通,双方关系日益恶化,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分居长达两年多,原告辛苦操持家务、经营生意,而被告喜怒无常,经常对原告进行精神摧残,要么一言不发,要么大发雷霆摔砸东西,致使原告日夜生活在恐慌之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轮台县团结路阳光华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2、位于轮台县314国道627公里处轮台县乐通水泵店的经营权;3、新MEN998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一辆;4、新MXXXXX猎豹小型普通客车一辆;5、位于库车县二八台新七队南177亩承包土地经营权;6位于轮台县塔尔拉克乡牧业队70亩承包土地经营权;7、对外债权216000元;8、钻机三台;9、银行存款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的条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在轮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已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未遵守,夫妻感情已破裂。

3、房产证、国有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轮台县团结路阳光华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轮台县314国道627公里处轮台县乐通水泵店系夫妻共同财产。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明新MEN998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及新MXXXXX猎豹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均在被告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

6、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库车县二八台新七队南边177亩承包土地经营权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7、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轮台县塔尔拉克乡牧业队70亩承包土地经营权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手中还有6、700亩地合同原告无法提供。

8、欠款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享有216000元债权,其中高陆借款20000元、何**欠打井款7000元、杨**欠打井款93000元、蕲建庄欠打井款96000元。

被告应*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2婚姻法解释二对婚内财产的分割协议,原则上以法庭审理确认为准,离婚协议对婚内财产分割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分割不一致,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店内所有水泵及配件均属赊销,现欠外债120多万。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猎豹车是我们购买的,但丰田车是抵账的,18口井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均未付。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双方对质保金96000元以及余额111268元未进行结算。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说的还有6、700亩地不认可。对证据8靳建庄未进行结算,杨**2014年底已付清,高陆的井打报废了要求重打,何**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在轮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前均属离异。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轮台县团结路阳光华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2、位于轮台县314国道627公里处轮台县乐通水泵店的经营权;3、新MEN998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一辆;4、新MXXXXX猎豹小型普通客车一辆;5、位于库车县二八台新七队南177亩承包土地经营权;6位于轮台县塔尔拉克乡牧业队70亩承包土地经营权;7、对外债权216000元;8、钻机三台;9、银行存款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作为依据。夫妻双方应本着平等、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根据庭审的情况,原、被告结婚已五年多,被告当庭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慎重正视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以爱己之心爱人,以责人之心责己,用欣赏的目光看待对方,以挑剔的态度对待自己,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多为对方考虑。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