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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岳*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与被告岳*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称:2014年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葵花种子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并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岳*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收购价是7元钱,后来原告对被告的种子不予收购,现在该种子款可以给原告,但是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将收购款按照7元补齐差价。

原告桑**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3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手印是被告按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岳*成向法院提供了证据:

食葵订单种植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7元钱收购食葵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同时与本案争议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张**合伙做买卖种子及收购农产品生意。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奇台**诚心农牧机械专业合作社及案外人张**签订了食葵订单种植合同一份,约定商品回收保底价7元,同时对商品回收质量做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食葵种子,共计种子款7800元,当时已经付款4200元,还剩36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欠种子款3600元。2014年秋收后大概到10月底,被告将自己食葵以5.7元的价格卖给了吐鲁番的商贩。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收购食葵,并将奇台县五马场乡其他农户的食葵全部收购完毕。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3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食葵种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关系,根据欠条内容的记载,目前还有3600元种子款未支付,按照买卖双方互付的义务,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600元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欠条中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因此该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按照种植合同约定将收购款按照7元补齐差价。但原告是与奇台**诚心农牧机械专业合作社及案外人张**签订的《食葵订单种植合同》,其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为奇台**诚心农牧机械专业合作社及案外人张**,其法律关系应当为种植回收合同。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此被告的辩称内容与本案所诉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宗福种子款3600元;

二、驳回原告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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