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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路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借款人黄**在轮台县步行街经营X特步店准备购进换季春装,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做担保。后借款人黄**因交通事故去世,此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签字担保属实,原告是否给借款人黄**提供借款不清楚。原告自黄**出车祸前被告催原告问黄**要钱,当时黄**也有财产,原告当时不要。现担保期限6个月已经过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1日借款人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并由被告作担保。

2、2015年1月10日经济担保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黄**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将偿还所有借款及违约金,主债务约定在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担保期限为6个月,2015年9月10日主债务期限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已起诉被告,且保证期限未过,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黄**通过网上转账43000元,给付现金700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签字认可,对于原告给黄**借款及利息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被告签字认可,约定还款日期于2015年3月10日,保证期限已过,被告免除责任。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确认原告支付的就是借款,原告未出示黄**的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陈**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均认识,被告将黄**叫到原告处,三方都在场,当时黄**说没有钱,后来他们私下在调解。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对事情不了解,通过原告询问,证人在当天就没有见过原告,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以书面协议为准。

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1日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部分将赔偿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5年1月11日,黄**、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经济担保书》,约定由被告保证连带承担借款人黄**所欠原告全部债务。后借款人黄**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作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人黄**与原告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50000元,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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