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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刘*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奇台县刘*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刘*销售部)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销售部的经营者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销售部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铲车一台,当时预付部分货款,下欠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书面约定2014年10月27日付清剩余款项,逾期不还,按双方约定3%日息加收,如果诉讼,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经手人签字生效。现还款期限已超过10个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造成原告索款无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0000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3、承担律师费3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本案中被告是给刘*个人出具欠条的,而本案原告是刘*销售部;二、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但被告购买的铲车一直出现故障,2015年4月16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铲车扣走,至今未还,所以被告至今没有付款。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刘*销售部的经营者是刘*,刘*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营业执照看原告主体错误,个体户应以个人为主体。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等,同时约定了管辖权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欠条内容写得很清楚,债权人是刘*个人,不是刘*销售部。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维修清单2份,拟证明售后服务部对被告购买的铲车进行两次维修铲车的情况,购买一个月后进行的维修,维修内容不属于三包范围。原告没有扣押被告的车,是被告的车坏了放在原告处维修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清楚的反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车在交付一个月以后就开始出故障,作为厂家应当提供维修服务,但是每次厂家的售后都说不在三包范围内。2015年4月16日,原告将铲车拉走后就没有再还回来。从购买到被拉走之前一共坏了6次,原告只维修了2次。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维修日期不对,第一次车坏的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当时原告没有及时来修理。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律师费票据1张,收费标准1份,拟证明原告请律师花费33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铲车一台,下欠车款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的经营者刘*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刘*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27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双方约定3%日息加收。如果进行法律诉讼,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经手人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解决纠纷管辖地,昌吉州奇台县,长期有效,签字地址:乌奇路八家户五队新党校对面,借款人:郭**,2014年8月27日”。被告购买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联系生产厂家的售后维修过两次。2015年4月16日,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人员将被告的车拉回刘*销售部进行维修。从那时起车一直放在刘*销售部,期间刘*联系被告去取车,但被告称刘*要其支付维修费用后才能将车开走,所以被告就没有去取车。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的50000元货款,原告以上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刘*是个体户,在奇**商局注册登记后,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是奇台县刘*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刘*作为个体户与被告进行买卖活动的,所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刘*让人把车开到刘*销售部是为了对车辆进行维修,期间也打电话叫被告去取车,而且刘*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可以随时将车开走,故被告辩称是因为刘*将被告的车扣押至今不予归还,被告才没有给付剩余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责任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50000元×20‰×10个月)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亦有明确约定,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刘*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货款50000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刘*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

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刘*建筑机械配件销售部律师费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郭**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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