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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黎淦湖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黎淦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我与黎淦湖之间并不存在牛仔裤的买卖关系,孙**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我仅是接受孙**的委托帮其验货和转款,对此事实原审中孙**本人也出庭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我与黎淦湖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证据,我不应承担向黎淦湖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淦湖、刘*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应否承担向黎淦湖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围绕该焦点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黎淦湖在原审中提交的供货清单、发货凭证、通话记录及银行对帐单等证据,结合涉案当事人等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黎淦湖与刘*之间的交易方式是刘*向黎淦湖提出所需货物的数量和单价,黎淦湖将货物交付刘*或运送至刘*指定的承运人库房,由刘*及承运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交由承运人将货物发往莫斯科;货款由案外人在接到刘*及承运人的起运通知后以网银转账形式支付给刘*,刘*在扣除一定差价后再支付给黎淦湖,符合民事诉讼制度关于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刘*已分九笔向黎淦湖支付了所对应货款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黎淦湖、刘*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由刘*向黎淦湖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刘*虽主张孙国军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也不符合黎淦湖与刘*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方式,故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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