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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有限公司因与呼图璧县人民政府、呼图壁**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图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图壁县政府)、被上诉人**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有资产投资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呼图璧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公有资产投资中心法定代表人徐英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l0月12日,呼图壁县财政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签订《新疆天**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出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天**公司股份11502557.18元一次性出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款可享受20%折扣,即实际付款金额为9202045.74元。乙方须于协议签字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现金付给甲方。2003年10月21日,公有资产投资中心代呼图壁县政府向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天**公司系付国有股出让款,人民币玖佰贰拾万贰仟零肆拾伍*柒角肆分¥9202045.74元。”公有资产投资中心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收据右上角备注“由天棉代申**司代付国有股出让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签字并批注“请代付”。当日,天**公司向公有资产投资中心交付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存根记载金额¥9202045.74元,用途为国有股出让款。2007年l2月25日,天**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中记载,国家股本金已于2003年转让给申**司。2008年3月7日,天**公司向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出具《承诺函》,申请将(2008)1号关于天**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批复中的股东名称中的申**司改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另查明:天**司系天**公司下设的子公司,注册资金80000000元,其中天**公司出资7200000O元,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刀郎公司)出资8000000元。刀郎公司也系天**公司下设的子公司,注册资金2000000元,其中,天**公司出资1500000元,申**司出资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主张与呼图壁县政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其出示的证据均显示天**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其为案外人申**司代付的国有股转让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于天**公司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45.36元(天**公司已预付)由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向我公司释*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第三人申**司参加诉讼,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原审程序违法。呼图壁县政府与申**司签订的《新疆天**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出让协议书》实际并未获履行,申**司未从呼图壁县政府处受让取得国有股,呼图壁县政府及公有资产投资中心收取我公司代申**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202045.74元实属不当得利,现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呼图壁县政府及公有资产投资中心归还我公司代付的国有股出让金9202045.7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547292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率4.875‰)。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呼图壁县政府及公有资产投资中心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呼图壁县政府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是否行使释明权不能构成程序违法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我方与申**司签订的国有股出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涉案国有股已交割至申**司与天**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天**司名下,天**公司要求返还的9202045.74元是其代申**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存在我方向天**公司借款的事实,也不存在我方不当得利的事实,本案也无追加申**司为第三人的必要。我方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有资产投资中心答辩称:天**公司并未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者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是否充分提出有效上诉,而是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请求呼图壁县政府及我中心返还由其代申**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天**公司的代付行为在其与申**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中心只是代呼图壁县政府收取股权转让款与天**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天**公司应向申**司主张债权,其对我中心的上诉缺乏依据且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中心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呼图壁县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3月12日出具的呼联验字(1996)4号《验资报告》;二、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正祥会验字(2004)10号《验资报告书》;三、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新正会验字(2008)35号《验资报告书》;四、申洲国**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发布的招股章程,以证明:以上证据未显示我公司股权构成中存在国家股本金、呼图壁县政府持有我公司股权、呼图壁县政府于2003年将持有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申**司,呼图壁县政府、公有资产投资中心收取我公司代付的股权转让款实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五、呼图壁县政府于2003年8月19日给申**司出具的呼县政函(2003)51号《关于宁波申**限公司享受优惠政策的承诺》,以证明:我公司和申**司共同出资成立天**司是为了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呼图壁县政府、公有资产投资中心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认定股东身份的证据应当是工商档案而非验资报告,以上证据与天**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之间没有关联性,且天**公司在改制方案中自认其股权结构中存在国家股本金,相关部门于2003年10月已将国有权转让给了申**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天**公司代付股权转让款是其与申**司之间的事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天**公司无法说明其来源,且内容是对企业的优惠政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呼图壁县政府、公有资产投资中心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呼图壁县政府、公有资产投资中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呼图壁县政府为反驳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呼图壁县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调取天**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会纪要、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二、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2008年1月4日给天**公司出具的呼体改字(2008)1号《关于对﹤新疆天**有限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三、呼图壁县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调取的天**公司工商档案,以证明:天**公司与申**司于2003年10月16日共同出资设立天**司,其中天**公司货币、实物出资9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申**司货币出资3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呼图壁县政府同意天**公司的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国有资产全部退出,2000年界定国家股本金为10837557.18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增值为58960519.02元,对国家股本金的分配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的增值额30431235.63元(包括申**司在刀**司的50万元的出资)归申**司,处置后的股权结构申**司为30431235.63元;天**公司于2008年3月7日给呼图壁县政府出具《承诺函》要求将呼体改字(2008)1号文件中的股东名称申**司工商注册为天**司,后天**司于2008年4月18日被登记为天**公司投资额为3043.1236万元持股10.07%的法人投资股东。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天**司是2004年为了政府招商引资由天**司和刀**司发起设立的,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反映双方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权转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呼图壁县政府已按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申**司。公有资产投资中心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天**公司认可天**司持有其股份及所享有的权益。因天**公司、公有资产投资中心对以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天**公司与申**司于2003年10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纪要载明:“……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天**司’;二、天**司注册资本数额确定为13200万元;三、各出资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及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比例如下:1.天**公司货币、实物出资9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2.申**司货币出资3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八、公司的设立费用,由天**公司先行垫付。公司设立完成后其费用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摊。……”天**公司于2007年l2月27日给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出具的《新疆天**有限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载明:“……一、天**公司基本情况……(六)2000年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复情况及实施情况……2.实施情况……(3)国家股本金10837557.18元,由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2日以优惠20%即920万元转让给了申**司。……二、资产负债、净资产处置……(三)对剩余净资产352213375.29元进行如下分配:……1.国家股本金已于2003年转让给申**司,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的增值额30431235.63元(包括申**司在刀**司的50万元出资)归申**司,剩余增值部分28529283.39元(58960519.02元-30431235.63元)转入集体股本金。……四、处置后的股权结构:……申**司法人股股本金30431235.63元,占股金比例10.07%。”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2008年1月4日给天**公司出具的呼体改字(2008)1号《关于对﹤新疆天**有限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载明:“你公司以新天纺字(2007)494号文件报来《新疆天**有限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收悉,经**委、州人民政府同意,于2007年12月29日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天**公司的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由天**公司领办者持大股和1999年12月31日以前进厂截止2007年10月31日在册在岗的383名职工及法人企业共同参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新的公司制企业。……四、对剩余净资产352213375.29元的分配……2000年界定国家股本金为10837557.18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增值为58960519.02元……1.对国家股本金58960519.02元的分配……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的增值额30431235.63元(包括申**司在刀**司的50万元的出资)归申**司……五、处置后的股权结构……股东申**司股本金为30431235.63元占股金比例为10.07%……”天**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向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呼体改字(2008)1号关于天**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为了我公司能及时落实改制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尽早在农业发展银行获得贷款资金,特申请将该批复中的股东名称中的申**司改为天**司,若申**司对以上股东名称的更改提出异议,由我公司全权处理,不向呼**县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推卸责任。特此承诺。”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4月17日给天**公司出具的新正会验字(2008)35号《验资报告书》,载明:“……验资事项说明……一、基本情况……天**公司系由天**司、肖**、温翠林和36名职工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取得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呼体改字(2008)1号文件,关于对《新疆天**有限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正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二、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出资规定……1.天**司认缴人民币3043.1235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7%,出资方式为实物3043.123563万元。其中:以房屋出资1599.796812万元、以土地出资1443.326751万元……三、审验结果…1.天**司认缴人民币3043.1235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7%,出资方式为实物3043.123563万元。其中:以房屋出资1599.796812万元、以土地出资1443.326751万元……四、其他事项(一)本验资报告系专为委托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专用,除按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部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随意对外公开、转载、服务于新闻媒体,并挪作他用,否则本所概不负责。……”天**司于2008年4月1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为天**公司投资额为3043.1236万元、持股10.07%的法人投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以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就诉讼请求及当事人问题对其不负有释明的义务,其在二审中要求从实质上变更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天**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呼图壁县政府、公有资产投资中心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其要求呼图壁县政府、公有资产投资中心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0045.36元(天**公司已预交)由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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