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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教协会爱*老年公寓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乌鲁木齐**督教活动点房屋登记行政撤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教协会爱*老年公寓(以下简称:爱*老年公寓)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产局)、第三人乌鲁木齐**督教活动点(以下简称:基督教活动点)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路恩照、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乌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基督教活动点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老年公寓因请求撤销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15年1月向第三人基督教活动点颁发的乌房权政水磨沟区字第20153067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001465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档案,用于证明被告颁发过所有权人为爱德老年公寓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146560。

二、20153067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档案:1、房屋所有权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所有权变更登记;2、刘**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受托人身份进行了核查;3、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并就爱德老年公寓变更为基督教活动点的原因进行了说明;4、001465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变更前的原房屋所有权证;5、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前往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7、乌鲁木齐**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诉的房屋确有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事实,也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变更登记最重要的依据。

三、20153114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档案,证明第三人又提出了地址变更登记,地址变为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097号1栋1至2层,房屋所有权证变为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5311460号。

原告诉称

原告爱*老年公寓诉称,经乌鲁**教协会申请,乌鲁木齐市民政局于1999年12月30日以”市民发(1999)286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由乌鲁**教协会开办”爱*老年公寓”,地点设立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45号(现变更为七道湾南路1097号)。该老年公寓系民办非企业性质,由乌鲁**教协会以接受捐赠和借款的方式从全市信仰基督教的社会群众、全市各基督教活动堂点和爱*基金会的筹集资金完成房屋土建工程和室内养老设施设备建设,并于2000年5月10日建成开业,成立时取名为”爱*老年公寓”。

本院认为

2000年5月15日,爱*老年公寓依法从被告处获得”乌房权证水区字第001465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座落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45号的房屋产权,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乌市水磨沟区苇湖梁基督教爱*老年公寓”。2004年6月1日,原告从国土资源局取得乌国用(2004)第00083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乌鲁**教协会爱*老年公寓”。2015年9月14日,乌鲁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三人起诉原告返还财产纠纷案件。庭审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53067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座落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七道湾路45号的涉案房屋产权已于2015年1月28日由被告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通过在被告处查询得知被告批准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实。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第三人乌鲁木齐**督教活动点颁发的”乌房权政水磨沟区字第201530679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爱*老年公寓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乌鲁木齐市民政局市民发(1999)286号关于同意开办爱德老年公寓的批复;2、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证明原告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成立;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证明原告依据法规规定取得了许可证;4、水磨沟区民政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合法存在;5、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人;6、2004年8月4日收据,用于证明2004年8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名称变更登记,被告不予受理;7、2003年7月7日、7月17日收据,用于证明两份收据上的印章虽然不一致,但是都是由原告使用的;8、2007年6月10日由乌鲁**教协会和乌鲁木**基督教聚会点双方达成的协议,用于证明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民宗局出具证明称原告不存在是不正确的,该协议上有第三人负责人的签字,并且证明房屋产权没有争议,归原告所有;9、印章销毁证明,证明原告原印章销毁。

被告乌市房产局辩称,2000年5月15日,乌市水磨沟区苇湖梁基督教爱德老年公寓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45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46560。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依据乌鲁木齐**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向我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提交了房屋所有权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书、刘**身份证明文件、变更名称的申请、00146560号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的情况说明等资料。我局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颁发了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53067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地址变更登记,申请将地址由水磨沟区七道湾路45号1栋1至2层变更为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097号1栋1至2层,提交了房屋所有权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书、刘**身份证明文件、2015306794号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门牌变更证明等资料。我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颁发了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5311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依据乌鲁木齐**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基督教活动点述称,原告将乌鲁木齐市民政局批准其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45号成立组织机构的批文认为是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属于混淆事实。该批文仅仅是相关部门同意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成立组织机构,并不是确认涉案土地属于原告使用及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1993年4月,水磨沟区**战部和水磨沟区民宗局的前身水**民委联合向乌市计委打报告,申请给我单位划拨土地建造福利养老院。1994年7月、8月,乌市规划局、土地局批准我单位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养老院(后取名为爱*老年公寓)。1995年6月,乌市计委下发通知,允许乌市**公司施工建设爱*老年公寓。我单位克服重重困难、自筹资金,历经三年多,于1998年底将爱*老年公寓竣工。2000年2月21日,办理了乌政籍字(2000)注册证3535号房地产产权产籍统计注册登记证,名称为:市水区基督教爱*老年公寓。2000年5月办理了乌房权证水区字第001465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名称:乌市水磨沟区苇湖梁基督教爱*老年公寓,该名称系我单位,与原告无关。当时,由于没有经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原告弄虚作假,以我单位名称变更为由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5月,我单位前往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时才发现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已办理在原告名下。我单位多次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并申请更正,后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原告持有的乌国用(2004)第0008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误,故公告作废。由于我单位负责人在最初办理房产证时就决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苇湖梁基督教爱*老年公寓”,故房产证名称就系”乌市水磨沟区苇湖梁基督教爱*老年公寓”,但该名称还未办理完相关营业手续,负责人就去世了,至今该名称也未能办理相关营业手续,故原房产证上的名称根本就不存在,因此予以更正为我单位的名称。该房屋自始至终都属于我单位所有,从未发生转移,被告将房产证变更登记至我单位是正确的。涉案房屋系我单位自筹资金,耗时三年多建立起来的,在经济上原告作为业务指导单位的确给予了很大的协调和帮助,但与产权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所有的报批手续和基建手续全部是以我单位的名义办理的,且房产证也办理在我单位名下。综上,涉案房屋从划拨土地到报批、基建,全部是以我单位的名义办理,被告将房产证颁发给我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达到长期占用我单位房屋的目的,弄虚作假、混淆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基督教活动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水磨沟区民宗局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名称发生变化;2、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公告,证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公告注销;3、2004年4月25日申请,证明老年公寓名称变更根源;4、关于申请宗教办养老院用地报告、1994年7月29日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局通知、1994年8月25日乌鲁**管理局通知、1995年6月22日乌鲁**委员会关于下达水磨沟区基督教会建养老院集体基建计划的通知、1995年9月5日乌鲁木**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0年2月21日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统计注册登记证、2000年5月1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初始登记的材料和文件均是由第三人申报、审批建设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001465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53067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档案,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53114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档案,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001465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53067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3114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乌鲁木齐市民政局市民发(1999)286号关于同意开办爱德老年公寓的批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水磨沟区民政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04年8月4日收据、2003年7月7日、7月17日收据、2007年6月10日由乌鲁**教协会和乌鲁木**基督教聚会点双方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印章销毁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2004年8月4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均不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水磨沟区民宗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4月25日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申请宗教办养老院用地报告、1994年7月29日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局通知、1994年8月25日乌鲁**管理局通知、1995年6月22日乌鲁**委员会关于下达水磨沟区基督教会建养老院集体基建计划的通知、1995年9月5日乌鲁木**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0年2月21日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统计注册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00年5月1日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提供的证据:水磨沟区民宗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4月25日申请的关联性予以认可;1995年6月22日乌鲁**委员会关于下达水磨沟区基督教会建养老院集体基建计划的通知、2000年5月1日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9日,水磨**战部、水磨沟区民委以中共乌**区委员会文件形式向市计委申请修建养老院,并出具水党统字(1993)03号”关于申请宗教办养老院用地的报告”。1994年7月、1994年8月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乌鲁**管理局,分别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划拨建设用地1040平方米建设水区基督教会养老院。1995年6月22日,乌鲁**委员会下发乌市计基字(1995)238号”关于下达水磨沟区基督教会建养老院集体基建计划的通知”,同意水区基督教会建养老院。1995年9月5日,水区基督教会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0年2月21日,乌市水磨**德老年公寓取得乌政籍字(2000)注册证3535号房地产产权产籍统计注册登记证。2000年5月1日,乌鲁**产管理局颁发了乌房权证水区字第001465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乌市水磨**德老年公寓,房屋坐落:乌鲁木齐市水区七道湾路45号。

2004年6月1日,原告就上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区七道湾路4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乌市水磨沟区苇湖梁基督教爱*老年公寓的房屋,取得了乌国用(2004)第0008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载明”2004年,乌鲁**教协会爱*老年公寓在我局申请领取了乌国用(2004)第0008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104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慈善用地。2005年1月12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发布公告:‘未经批准私自刻制的”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印章无效并作废’。根据乌鲁木**务委员会乌民宗函(2006)62号:……‘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属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也未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法宗教团体’。我局现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公告注销”。至此,原告已取得的乌国用(2004)第0008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

2014年11月26日,乌鲁木齐**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水磨沟区苇湖梁基督教活动点原名称为‘乌市水区基督教聚会点’,由于历史原因多次更名,最终为‘乌鲁木齐**督教活动点’,并为同一地点。特此证明”。后乌鲁木**务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情况属实”。

2014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事务管理局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兹有我局管理的‘乌鲁木齐**督教活动点’原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基督教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基督教聚会点’,由于历史原因,多次更名。该单位自筹资金于1998年建成位于乌鲁木齐市水区七道湾路45号的房屋,并在2000年就曾以‘乌市水磨**德老年公寓’名称在贵局办理产权证(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水区字第00146560号)。因该单位负责人办理房产证时决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乌市水磨沟苇湖梁基督教爱德老年公寓’,故办理房产证时就落名为‘乌市水磨**德老年公寓’,但该单位还未完成相关营业手续,当时的负责人就过世了,时至今日也未继续办理相关营业手续,故该单位根本不存在,该房屋仍属乌鲁木齐**督教活动点。现为了规范基督教会名称,使宗教场所合法使用,特此向贵中心说明,请贵中心将上述房产证上不存在的单位名称变更为该单位现在的名称,即‘乌市水磨**德老年公寓’变更为‘乌鲁木齐**督教活动点’。请贵中心给予协助办理”。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基督教活动点向被告乌市房产局递交了”申请”,后递交了”房屋所有权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区七道湾路45号,乌房权证水区字第001465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变更登记。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变更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了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153067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乌鲁木齐**督教活动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的地址变更登记,并提供乌鲁木齐**区管理委员会的门牌变更证明,将原门牌号码:乌鲁木齐市水区七道湾路45号,变更为新门牌号码:乌市水区七道湾南路1097号。

本院认为,被告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作为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等登记要件,被告作为登记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情况下,作出登记的行政行为,已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民政局市民发(1999)286号关于同意开办爱德老年公寓的批复、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均是设立组织机构的相关审批、许可材料,并非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批准划拨建设的依据。庭审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乌市房产局留存的争议房屋的00146560号、2015306794号、20153114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档案及乌鲁木齐**事务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可以确认本案第三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外,原告持有的乌国用(2004)第0008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被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因此,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做出房屋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乌房权政水磨沟区字第20153067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教协会爱*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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