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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哈密长**限公司、哈密**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密长**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期间,原告王*受聘在被告哈**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0日,原告王*以拖欠工资未发为由,向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地劳人仲不字(2015)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王*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调解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主张的劳动争议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中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后申请仲裁,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有中止或者中断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主张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对此问题提出的理由合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公司任副经理,每月工资35000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88400元工资迟迟不予支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公司沟通,答复一直是资金周转困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后申请仲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有中止或者中断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依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隆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已经解除,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是1年,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认为其工资是每月35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提供了发放工资相关证据,上诉人工资实际是3400元。上诉人说与公司协商,实际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有任何接触。

被上**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1、哈密政府网”书记听民生”网页2张,证明上诉人王*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30日在哈密政府网”书记听民生”专栏反映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2、河南日报的报道和哈密**公司的两份报告,证明盈瑞公司是长河旗下的公司,两份报告均是呈给卢**的,证明与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与上诉人通话的卢**是长**团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哈密长**司质证认为:1、在哈密政府网反映工资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是时效期间不能因此而中断,王*并未向被上诉人公司、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提出申请。2、报纸真实性无法确认,长青枣业公司、哈密**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与王*形成劳动关系的是长隆枣业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王*与被上**隆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王*于2015年10月30日向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王*认为,其向哈密政府网”书记听民生”栏目反映了拖欠工资的情况,应属于时效中断。”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指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或者工会反映用人单位违法情况,或者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上诉人王*只是向在政府网站中反映问题,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相符,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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