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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伍**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4日,朱**与伍**签订《哈密瓜订购协议》,协议书约定,朱**购买伍**种植的100亩哈密瓜,每亩价款为3000元;订购时朱**向伍**支付100000元押金。双方口头约定采摘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朱**如约向伍**支付了100000元的押金。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朱**未如约下瓜,后双方因哈密瓜市场行情不景气、伍**种植的部分甜瓜长势不好等的原因,朱**未能按合同约定下瓜,后伍**自行将地里的哈密瓜出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年度哈密瓜市场行情不景气,伍**认可因土地不肥且浇水用的井水含碱量高,所以伍**种植的哈密瓜个头有点小,但不影响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因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伍**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故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原、伍**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关于朱**主张要求伍**返还押金100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伤害,如果造成伤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以退还,在违约时将会被扣除。本案中,从伍**的陈述可以认定其种植的哈密瓜长势不是很好。但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对哈密瓜质量并未约定,朱**、伍**在2015年7月24日年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时,哈密瓜长势已成形,是能够看出哈密瓜品种的优劣,双方签订合同,即朱**对伍**种植的哈密瓜是接受的,故朱**以伍**种植的哈密瓜不符合市场销售标准为由,而主张伍**违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年度哈密瓜的市场不景气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双方对该事实也无异议。2015年8月25日,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到伍**瓜地收瓜主要是哈密瓜市场行情不景气所致,如朱**收购伍**哈密瓜将承担更大的赔偿风险,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朱**违约。因朱**违约,伍**应扣除朱**押金,故对朱**主张要求伍**退还押金1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伍**主张的哈密瓜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反诉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法院对反斥原告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伍**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1558.8元,由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伍**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中对瓜的品质要达到什么要求没有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要对瓜地进行主要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浇水、防晒、防病、治病、看瓜、雨后翻瓜等义务,做这些义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瓜出现坏死起色斑,然后从公证书及现场记录可以反应出涉诉瓜地中的瓜大部分瓜皮表面呈现有或者泛黄色斑块、部分瓜皮表面呈现有白色斑块,甜瓜的顶部有裂开的现象,足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协议约定的以上管理义务,致使甜瓜的品质下降,无法入市销售。另外瓜的品质不合格,和市场行情好不好没有任何关系。二、关于押金应当退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的费用存放在对方初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的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但该判决书中又叙述说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不清,无法计算。既然损失无法计算,就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苹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伍**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合同解除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约定的摘瓜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此时被上诉人种植的哈密瓜已经成熟,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到被上诉人的地里摘瓜,并运至相关销售市场,导致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对此上诉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被上诉人不将成熟的哈密瓜卖与他人作补救措施,将产生绝收这一不可挽回的后果。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亩收购价、当庭陈述的亩成本、当年成品瓜市场行情及被上诉人卖与他人的金额等因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押金10万元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鉴于上诉人按约收购将会对其造成更多的损失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当年哈密瓜的市场行情、双方的损失程度,对于10万元押金不予退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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