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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泰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曾泰、刘**洽谈房屋承租事宜。后曾泰向刘**出示了五家**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载明:”兹有天山北路社区办公楼(长安西街487#)后面有一套原粮油厂遗留的平房,属于曾泰,无任何手续”。2014年4月25日,刘**向曾泰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刘**向曾泰支付房屋租金45000元。后刘**为经营餐厅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经营餐厅所需设备。待刘**将餐厅装修完毕后,开始经营餐厅。因曾泰的房屋在居民小区内,无法办理餐厅营业执照,刘**与曾泰多次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未果。2014年8月4日,刘**诉至五家渠垦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及押金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曾泰不服,向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8日,该院作出(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03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刘**、曾泰于2015年5月7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另查,因刘**在涉案房屋内经营了两个月的餐厅,房屋油渍较多,曾泰花费1600元将房屋打扫干净。刘**在租赁期间使用过曾泰的冰柜造成损害,曾泰花费650元进行了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主张刘**返还房屋,经查实,刘**于2015年5月7日已将房屋交付曾*,故曾*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2014年8月4日,刘**主张解除合同,故刘**应给曾*支付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租赁费11250元(3750元3月)。关于曾*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因刘**未将房屋交付曾*,双方均有责任。刘**明知其给付了曾*55000元的租金及押金,故意到法院诉讼要求主张90000元,造成诉讼冗长,曾*无法正常接收房屋。曾*明知涉案房屋不能办理餐厅营业执照,而将房屋出租给刘**经营餐厅,在刘**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时,曾*以种种理由拒绝,因为以上原因双方在2015年5月7日才办理好房屋交接手续,故双方对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16875元(3750元9个月÷50%),综上,刘**应赔偿曾*房屋损失28125元。关于曾*主张清洁费1600元、冰柜修理费650元,共计2250元,有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房屋损失28125元、清洁费1600元、冰柜修理费650元,合计30375元;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双方均有错误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在2014年一审法院审理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时,上诉人就让被上诉退房,但被上诉人不退房,强占房屋至2015年5月7日,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执行庭的催促下,才将房屋退还。因此,在退房过程中上诉人无过错,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按过错支付占有使用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返还房屋过程中上诉人曾泰是否存在过错。本院2015年3月8日作出的(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3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因曾泰出租的房屋在居民小区内,刘**无法办理餐厅营业执照,曾经与曾泰多次协商退房未果,引发争诉。故曾泰在退房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刘**的过错,原审法院在本判决中已做了具体的阐述,在这里不再赘述。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除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外,同事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房屋是否具备正常使用条件、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合同无效后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等等去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占用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曾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381.80元,由上诉人曾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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