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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浙**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海物业)因物业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浙海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浙**业为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各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2010年1月12日,浙**业与杨**(李**之母,户主)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浙**业的义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清扫、道路保洁;环境整洁、无污染,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门岗执勤、巡逻检查、如发现事故苗头,及时报警,24小时文明执勤;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暂定每平方米0.5元,不包括房屋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更改、改造的费用、破损修复费、公共能耗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用。国**小区的人行道在建造时对地面铺设了地砖,小区内住户均知道人行道在下雨后及冬季路面下雪结冰时较滑,人在上面行走时容易摔倒。2013年2月初,春节来临之前,浙**业将小区人行道上积雪进行了清扫。经五家渠市人**区居民委员会评价,小区道路积雪清扫及时,环境卫生良好。2013年2月6日晚11时许,李**回家时,见人行道上积雪已经被清扫完毕,遂从人行道上行走,因路滑不慎摔倒受伤。2013年2月7日至3月1日、2014年3月31日至4月11日,李**在第六师医院两次住院共治疗33天。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30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150天。李**要求浙**业赔偿损失,浙**业认为自己对李**摔倒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各执一词,引起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住院病例,五家渠**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证明,证人韩*、王*、何*证言,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浙海物业虽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在春节前将人行道上积雪进行清扫,履行了积雪清扫的义务,但该小区人行道上铺设了地砖,在积雪清扫后仍然较光滑容易致使行人摔倒,浙海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机关,应采取设立警示标志等措施加以提醒,防止事故的发生。而浙海物业疏于管理未设立警示标志,故对李**的摔倒,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浙海物业承担10%的责任。浙海物业辩称小区内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要求浙海物业赔偿营养费,因李**提交的出院证未载明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李**要求浙海物业赔偿交通费140元,但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提交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花费医疗费49411.64元,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李**因摔倒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6276元(23138×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误工费36199.7元(44043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8099.8元(44043元÷365天×150天)、鉴定费用2700元,合计111100.5元。故浙海物业应赔偿李**的损失为11110元(111100.5元×1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海物业赔偿李**各项损失1111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1326元,浙海物业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不服,原审原告李**提出上诉称,一审对其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定及仅判决浙海物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浙海物业是小区的管理者,对安全隐患有消除及提示的义务,其怠于履行义务,发生安全事故,应承担完全的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浙**业提出上诉称,李**在小区人行道上跌倒,且小区人行道的积雪已经清扫,浙**业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对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进行清扫,已尽保障义务;浙**业在小区悬挂警示牌,已尽提示注意义务;李**在冬季夜晚23时左右走路,应尽注意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李**向法庭提交《医疗个人费用结算单》,用于证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金额为19779.09元。浙海物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李**出院时结算医疗费43976.94元,医保垫付24197.85元,医院收取病人金额19779.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浙海物业对小区人行道上的积雪进行了清扫,并经五家渠市人**区居民委员会评价结论为:小区道路积雪清扫及时,环境卫生良好。也即浙海物业履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确定的清扫路面义务。李**在浙海物业清扫过的路面行走时不慎摔倒,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李**要求浙海物业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路上行走时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李**对于自己居住多年的小区人行道路面较滑的情况应当熟悉,行走于贴有瓷砖的人行道上时应当多加注意;北方冬季造成路面冰冻是自然现象,非人力所能克服,李**在冬季深夜行走于雪后较滑的冰冻路面,自身更应谨慎小心;正是由于李**自身的疏忽,造成其本人的身体伤害,其责任应当自负。另,李**身体受到伤害并不是浙海物业未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造成的,也非浙海物业由于过错侵害造成的,该损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李**要求由上诉人浙海物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浙海物业请求驳回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责任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要求新疆浙**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上诉人李**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2679元,上诉人新疆浙**限公司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78元,合计4208元,均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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