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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款,如不还被告自愿将米东区东山街颐和花园21号楼2单元103室房产无条件转至原告名下以抵借款。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035.60元(200000元×5.35%÷365天×240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钱。我在新疆新业能源精细化工甲醇项目-装置区建筑工程第六标段承包了土建活,原告是甲方工地负责人。2014年底,工程还没有干完,工人要工资。如果不及时解决问题,会上劳动局的黑名单。我说让原告先解决工人工资,原告要求我提供担保才借钱,我就打了借条。是在原告办公室里给的现金,当时就拿这些钱给工人发工资了。后来工程没有干完,我和原告也没有结算。我现在没有支付能力,我的房子实际上只交了几万元,还欠房产商首付款。如果原告给我工程,可以从工程款中扣回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承包了新疆新业能源精细化工甲醇项目-装置区建筑工程第六标段土建工程,原告郭**是工地负责人。年底被告李**雇佣的工人讨要工资,李**为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郭**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李**愿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山街颐和花园21号楼2单元103室房产无条件转至郭**名下。该款被告到期未归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200000元,逾期未归还,原告郭**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5.6%支持自2015年6月1日至立案之日(2015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4666.67元(200000元×5.6%÷12月×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郭**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郭**支付逾期利息4666.67元(200000元×5.6%÷12月×5月)。

以上款项,被告李**应向原告郭**支付合计20466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金额207035.60元,核定给付金额204666.67元,占起诉金额的98.86%。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405.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2.77元,由原告负担1.14%,即25.11元。剩余98.86%的案件受理费2177.66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37.66元,由被告李**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202.7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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