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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渝**有限公司诉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油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0684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此函后10个工作日支付原告货款,否则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收到函后至今未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684元,利息5216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2个月,月利率6.15‰),合计75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疆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业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油漆买卖合同的事实;

产品调拨单3张、货物交接单3张、退货交接单一式三联,证实2014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销售油漆总计420564元,被告已付款349880元,欠70684元未付;

《律师催款函》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实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因被告江苏**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原告新疆渝**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油漆;结算方式:第一批货款在第二批货到结清、最后一批货款在工程结束30天内结清(发票随货同行、每批发货数量必须配套、货款不超过贰拾万);违约责任:若甲乙双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付款,则应按货款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四;本合同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5月10日,被告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0684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此函后10个工作日支付原告货款70684元,否则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江苏**限公司至今未付款。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684元,利息3477.6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共8个月,月利率6.15‰);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按月利率6.15‰承担利息3477.6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渝**有限公司货款70684元,利息3477.6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7766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981.8元,由原告新疆渝**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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