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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与李*、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珍诉被告吕**、李*、孟**、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吕**、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吕**从原告处借款21.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孟**、吕**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吕**、李*的借款承担保证义务。逾期,被告吕**、李*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孟**、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李*偿还原告借款2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080元(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1年,利率为年息6%),被告孟**、吕**对上述被告吕**、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吕**、李*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均辩称: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

被告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吕**、李*夫妇向原告寇**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同日,由被告吕**、李*给原告出具了21.8万元的借据,由被告吕**的父亲吕**和被告孟*均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

逾期,被告吕**、李**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已裁定对被告吕**、李*所有的位于尉犁县罗布小区8栋1单元302室住房一套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尉犁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客户回单一份,及到庭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吕**、李*向原告寇**实际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3个月的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偿还本息合计21.8万元。原告与被告吕**、李*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年息24%,被告吕**、李*亦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吕**偿还其借款本金21.8万,其中包含利息1.8万元,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为20万元(×3%-2%)×3个月=0.6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0万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原告与被告孟**、吕**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保证份额,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保证不分份额。被告孟**抗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其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对被告吕**、李*的债务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吕**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保证期限也应依法计算,现原告起诉被告吕**时已超过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故被告吕**对被告吕**、李*的债务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寇**的借款21.2万元。

二、被告吕**、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寇**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为年息6%。

三、驳回原告寇**对被告孟*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寇**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383.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653.1元,由原告寇**承担37.10元,由被告吕**、李*承担3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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