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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0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库尔勒市北山路一点红旅社内,因打扫卫生被店主责备后与同事祖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拳打脚踹方式将祖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祖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4668.97元(其中医疗费64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14=1680元,误工费90×149.06=13415.4元,护理费149.06×14=2086.84元,营养费25×30=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0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库尔勒市北山路一点红旅社内,因打扫卫生被店主责备后与同事祖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拳打脚踹的方式将祖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祖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受伤后在巴**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14天。医嘱建议:伤后两周内行鼻骨骨折整复术;全休三天。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殴打祖某某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31曰0时50分,祖某某报称,其与李**是库尔勒市北山路一点红旅社的服务员,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将其殴打。(2)被害人祖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00时许,在库尔勒市北山路“一点红”旅社我被打了,之前我和李**因上班发生过矛盾,老板娘于某某因为卫生的事情说我和李**,李**对我说:“我早就想打你了。”说完李**就一拳头打到我后脑勺部,我被打倒在楼梯上。我面朝天花板躺着,李**就用手掐着我的脖子,另一只手朝我身上、面部殴打。然后于某某过来把李**拉开了。我就往旅店外跑,李**又把我抓住,一拳把我打倒,我就左侧倒在地上,李**就用拳头打我面部,用脚踹我身体。我爬起来就跑,边跑边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3)证人于某某(红**旅社业主)证实,2015年8月31日0时许,我当时在“一点红”旅社店内,因旅社内卫生脏乱将祖某某与李**说了。当时李**就骂祖某某,二人吵起来后,祖某某就朝地下室房间走,李**就追上去从祖某某背后踹了一脚,祖某某就从楼梯上滚到地下室。我就上去拉李**,祖某某躺在地上,李**就用拳头朝祖某某身上打,我将李**拉住后,祖某某就从地上起来朝店门外走,边走边骂李**。我在拉扯李**的过程中将李**衣服扯破,在一楼吧台处李**挣脱了,挣脱后,李**在店门外又抓着祖某某的头发朝祖某某脸部打,我又把李**拉住了。之后祖某某就报警了。当时祖某某没有还手,李**当时喝了啤酒,具体喝了多少不清楚,李**与祖某某是我店内的员工。(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指认北山路一点红旅社大厅、楼梯口阶梯处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犯罪地点。(5)鉴定意见证实,祖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31日李**因故意伤害祖某某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7日),并处罚款200元。(7)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李**出生于1987年2月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抓获经过证实,接到报警后,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时,李**在现场,后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与李**多次电话联系,无法通知李**。2015年10月16日民警得知李**在库尔勒市一点红旅社打工,遂赶到该旅社将李**抓获。(9)巴**医院门诊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祖某某在巴**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的时间和医药费用。(10)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医嘱建议,伤后两周内行鼻骨骨折整复术;全休三天。(10)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00时许,在库尔勒市北山路“一点红”旅社,老板于某某和祖某某当时在吧台,于某某对祖某某和我说店里的卫生差,我就骂祖某某(我们之间以前有矛盾,关系不是很好,有时也吵架),她也骂我,我就冲上去踹了她一脚,将祖某某踹到了地下室。接着我撕扯她的头发打了她脸部、鼻子部位几拳,还朝他身上打了几拳。这时于某某上前拉住我,祖某某就跑到了旅社门口,我看到祖某某还在骂我,我就往旅社门口走,于某某还在拉着我,将我的衣服撕扯破了,我走到门口后用拳头打了祖某某身体几拳。之后就被于某某拉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请求的医疗费6436.7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50元,被告人李某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其虽未住院,但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在巴**医院急诊观察室的治疗时间,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90×149.06=13415.4元,按照其在医院治疗的时间和医嘱建议的时间,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7天,即误工费为17天×149.06元/天=2534.02元。请求的护理费2086.84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7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700.75元。(其中医疗费64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2534.02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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