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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县鑫**限责任公司与马**、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县鑫**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农机销售公司)诉被告马**、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耆**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全海、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众**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马**从原告处购买沭河604型拖拉机一台,欠原告车款38000元未付。为此,原、被告签订《欠款单》一份并约定,被告马**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按日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杨**对被告马**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8月30日,被告马**支付车款3000元,剩余车款35000元至今未付。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支付车款35000元及利息84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本金35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合计43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杨**对被告马**拖欠的车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及欠原告车款35000元,且双方对欠款约定利息是事实,但我现在暂无能力向原告支付所欠拖拉机款及利息。

被告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马**以38000元的价款从原告处购买沭河604型拖拉机一台,因当时未能付款,为此,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该欠款单内容为:“欠款人姓名马**,地址xx县xxxx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被欠款人刘*;担保人姓名杨**,地址xx县xxxx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欠款金额: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如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按日收取3%违约金;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在欠款单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如还款日期延误,由担保人代替还款;欠款为有息欠款,每月按欠款额收1%利息;欠款人姓名:马**,担保人姓名:杨**;欠款日期2013年4月2日;签订地点:xx县”。2013年8月30日,被告马**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本金35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8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建立拖拉机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将拖拉机交付被告马**,但被告马**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拉机款及相应利息,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马**支付拖拉机款35000元及利息84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也并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免责抗辩意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已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杨*永虽然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免责抗辩,但本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被告杨*永是否应当免责。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在欠款单中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请求被告杨*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日,已经超过了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时间。故被告杨*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永对被告马**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销售公司支付拖拉机款35000元及利息8400元,合计43400元。

二、驳回原告焉耆**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焉**销售公司负担26元,被告马**负担44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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