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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诉丁世峰、中国人民**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焉耆县**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道*诉被告丁**、中国人民**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焉耆县**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由原告道*及委托代理人杨**、包可迹,被告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典范,被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由原告道*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典范,被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道*诉称,2015年4月28日17时46分许,被告丁**驾驶的新M4291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湖县才坎诺尔乡至扬水站大小河提路段桥梁时,与道路上考乃所赶的羊群相撞,造成十只羊当场死亡,十三只羊经治疗无效陆续死亡,十二只羊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博**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考乃不负责任。被撞羊群的所有人是道*,考乃是道*雇佣的放牧工人,由于被告丁**在保险公司在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道*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丁**和焉耆县**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7只死亡羊只的损失共计30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丁**和焉耆县**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场死了10只羊,受伤了18只大羊,3只小羊,第二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又发现了2只受伤的羊,第四天原告打电话说又死了一只羊,我知道的就这么多,其他的我不知道,当时没有协调成功,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知道的死亡羊只和受伤羊只我们认可,双方有争议和后面追加的,我公司不知情的羊只不予认可。

被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11只羊死亡,22只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羊的经济损失的价格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所述13只受伤的羊死亡,三被告我们都不知情,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本公司是事实,但该车在本案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因此第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46分许,被告丁**驾驶的新M4291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湖县才坎诺尔乡至扬水站大小河提路段桥梁时,与道路上考乃所赶的羊群相撞,造成十只羊当场死亡,二十只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5日博湖县交警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考乃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

2015年4月28日大小河提公路受伤的羊有四岁口母粗毛羊十只,三岁口母黑头粗毛羊两只,两个月母羊羔一只,两岁口公粗毛羊两只,三岁口公粗毛羊一只,四岁口公种粗毛羊一只,三个月母羊羔一只,两个月母羊羔一只,黑头两岁公粗毛羊一只;死亡的羊只有三岁口母粗毛羊一只,四岁口母粗毛羊六只,两岁口公粗毛羊两只,两岁口母粗毛羊一只。于2015年4月29日早发现两只两岁口母粗毛羊死亡;以上是原告道*提供的受伤羊只及死亡羊只损失详单内容,该详单上有原告道*及被告丁**的签字捺印。以上受伤的羊只里,于2015年4月29日之后死亡的羊只有头部胸部黄色的四岁母羊一只,四岁黄头母羊一只,三岁黑头母羊一只,头和四个蹄子黑色的四岁母羊一只,脖子有黑点点和四个蹄子黑色的有羊角四岁母羊一只,青头大尾巴有血块四岁母羊一只,黑头长毛三岁母羊一只,黑头有羊角剪短羊毛的四岁母羊一只,头和脖子是灰的后两腿是黑色的四岁母羊一只,头和脖子是青的其他部位是白色的四岁母羊一只,黄头胸部有血四岁母羊一只,全身黑色肚子和后腿白色的四岁母羊一只,黑头有羊角四岁母羊一只,头和尾巴是黑色的长毛两岁母羊一只,全身白色四岁母羊一只,头和后腿是黄色的,右后腿断了后用花布包着的四岁羊一只,共死亡羊只为27只。

被告丁**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429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根据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丁**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4291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根据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于2014年8月20日经我院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任公司对原告道*所诉的27只羊死亡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7只羊死亡的损失价格为20350元。原告道*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1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新M4291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被告丁**挂靠在该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驾驶新M42912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不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造成该起事故,对其被告丁**应负全部责任。博**警大队关于丁**、考乃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对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

现对原告道*提交的证据及损失数额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8日及29日死亡的羊数(12只)及受伤的羊数(18只大羊,3只羊羔)清单,因三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4月29日之后死亡的15只羊,本院认为,清单中受伤的羊数和证人田*、唐**、梁**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合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对委托鉴定的27只死亡羊只的价值表示认可,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死亡的27只羊价值2035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增加的25只生产母羊,每只增加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道*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信。

因被告丁**驾驶的新M4291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丁**在被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故剩余损失由被告丁**和被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死亡的27只羊损失,即203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183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丁**、焉耆县**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道*赔偿20350元。

二、由被告丁**、焉耆县**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道*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69.38元,由被告丁**、焉耆县**限责任公司负担247.67元,由原告道*负担1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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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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