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韩*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韩**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参加、代理审判员蔡**主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中学教师,被告为新疆天**限公司会计。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30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张**与韩*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韩×远由韩*抚养,抚养费由韩*自理,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三、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及每年寒暑假期间各十天探望婚生子韩×远,探望期间韩*予以协助;四、位于石河子市3小区47栋3072号楼房一套归被告韩*居住使用,待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办归被告韩*名下所有;42寸海信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真皮3+1坐及贵妃床式沙发一套归被告韩*所有;被告韩*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房屋及财产补偿款260000元;五、对外所欠债务由被告韩*自行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婚生子韩×远的探望方式又自行达成一份”探望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张**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在韩*居住的石河子市3小区47栋3072号楼房探望韩×远1天(24小时),晚上能与韩×远居住,韩*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二、张**在寒、暑假期间,每个假期探望韩×远10天,具体探望方式同第一条,双方不得为探望设置障碍;三、双方为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发生争执致使探望权不能正常行使时,双方有权就韩×远抚养权依法变更。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产生矛盾,导致探望婚生子受到阻碍。2015年1月27日,原告就探望权的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法官做原、被告的工作,同年3月10日该案以被告自动履行结案。其后,原告在探望婚生子张**时,仍不能顺利进行。双方对探视的时间、方式、地点、行为,除外情形仍存在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1、韩×远于2012年9月21日出生;2、原、被告均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

上诉人诉称

原告张**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且约定了探望时间。如有违反,则可以变更监护权。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母爱的权力,对儿子身心的健康极为不利。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孩子较小,原告希望有较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其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使其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被告不履行约定导致原告及婚生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作为教师,有稳定的工作、较高的文化素养、思想健康、性格开朗,注重与孩子的沟通与交流,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虽然在第七师一二三团工作,但一二三团各项设施先进、交通便利、文化氛围浓厚、民风淳朴,不喧嚣、污染小,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虽然居住教师公寓比被告的小,产权归单位所有,但足可以住二、三个人,并可以终身免费居住。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韩睿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就称如果被告不能满足原告经济方面的要求,就把孩子要走到内地出卖,经法院调解原告得到经济补偿后,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起初被告均按照约定的方式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但是,探望权的行使有很多现实问题,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原告在探望孩子后,与被告的父母发生争执,并辱骂被告的父母;协议约定,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为探望日,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探望孩子;原告与被告每次约定具体探望时间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看孩子,都要让被告等很长时间;2015年2月,原告要看孩子时,孩子被带到成都市了。上述因素,导致探望不能正常进行。原告行使探望权不应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应当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双方对探望时间、探望地点的选定均存在过错。抚养权的变更与探望权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探望权为理由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通过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看,原告来看孩子时,孩子情绪极不稳定,表现出烦躁、哭闹、不愿意见原告的现象。根据原、被告的现状,被告认为原告还是少看望孩子,让孩子少看见一些争吵,少制造一些不和谐的因素。被告经济条件较好,有自有住房,居住环境优越就学条件比较好。被告父母身体健康,父母退休后也有稳定的收入,对孩子非常爱护,一直协助被告照看孩子。孩子出生后一直和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几乎未离开过被告,已经习惯了和被告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4)石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行使探视权中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主要依据为双方达成的”探望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按照原、被告达成的”探望协议”约定,是否应当变更婚生子韩×远的抚养关系。原、被告虽然在”探望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为探望权行驶过程中发生争执致使探望权不能正常行使时,双方有权就韩×远抚养权依法变更”,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在此前提下,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依法做出。

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韩×远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韩×远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韩×远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婚生子今后生活不利。故原告仅因探视权存在纠纷,要求变更韩×远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作为孩子的父母对儿子的爱是永恒的。希望双方及其家人在探视问题上多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和身心健康,在家庭方面为了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探望协议的有效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探望权;3、上诉人本人从事教师工作,所在单位又是综合教学单位,包含幼儿教育及小学至初中完整的义务教育体系,所以上诉人更有条件和能力独自抚养韩×远。而被上诉人则无法自己履行抚养义务,完全依赖其父母抚养照顾韩×远。因此,上诉人诉请变更抚养权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2015)石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辩称:被上诉人的收入比上诉人高,其父母也可以帮助照料孩子,现在居住的地方附近学校也很多,孩子上学方便。被上诉人已按照离婚调解书的内容协助上诉人探视孩子。上诉人虽为老师,但不一定能够抚养好自己的孩子。因此,原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变更韩×远的抚养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韩*虽然在”探望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双方为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发生争执致使探望权不能正常行使时,双方有权就韩×远抚养权依法变更”,但双方约定的是”依法变更”,并非当然变更。况且双方在探视权行使过程中发生争议并不必然导致抚养关系的变更,抚养关系的变更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双方的抚养条件并未发生较大变化,婚生子韩×远的生活环境较为稳定,在短期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抚养韩×远期间存在不利于韩×远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请求变更韩×远的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应从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在原有离婚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探望问题,共同为未成年子女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