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以下简称一四一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一四一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于1984年6月进入被告一四一团园艺连工作。1996年,原告擅自离岗。1996年8月16日,被告一四一团下发(1996)73号、74号文件,要求暂时脱离岗位人员单位必须及时通知本人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及时返团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1997年、1998年、1999年连续三年对单位长期擅自离岗人员进行了调查摸底,原告仍未返团参加工作。2000年7月18日,经被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将原告除名。经团场2000年12月28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原告予以除名,后被告文件团发(2000)40号文件、73号文件对原告予以除名,并予以公示。原告于2007年以私营个体户名义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4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师劳仲不字(2015)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马**2015年8月5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自1984年6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在被告园艺连参加工作,直至2001年12月底之前,原告与被告始终存在着劳动关系。2002年1月,原告离职,开始自谋职业。2015年1月,原告经了解,得知自己的工作关系、工龄等相关档案记载均有误差,于是找被告要求更正,但始终未果。原告提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师劳仲不字(2015)155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自1984年6月起至2001年12月底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3年10月至2001年12月底期间的养老保险等五项统筹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一四一团辩称:1.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应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自动离岗,根据团发文件的规定,因原告未返团签订劳动合同,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1996年8月,原告主动放弃与团场签订劳动合同,不遵守劳动纪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能认真履行职工义务,团场无义务承担缴费义务。3.被告根据团发文件,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对擅自离岗的原告予以除名。4.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丈夫杜在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一四一团分局代原告以私营个体身份一次性补缴了1993年10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当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依法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中,依据师市原企业职工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补费参保的相关要求,原企业职工要求补费时,必须持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由原用人单位出据的无劳动关系证明,方可办理补费参保手续。原告于2007年个人全额补缴社会保险费时,已经明知自己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而于2015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马*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导致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擅自离岗未及时返团签订合同,于2000年12月28日被被上诉人除名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作出判决错误。且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上诉人未过时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一四一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个体缴纳社保收据均可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5日已知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上诉人提出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2月,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1993年10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1996年,原告擅自离岗……并予以公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时间段上诉人没有擅自离岗,也未被除名,且被上诉人下发的文件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冯**作证,证实因上诉人提出其根据相关政策可提前享受退休,但需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所以证人出于帮助上诉人享受该政策,才在上诉人事先打印的关于上诉人1984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证明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但其并未仔细阅读该证明。上诉人认为证人原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丈夫杜于2007年11月8日代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业务时,已明知上诉人以个体名义补缴1993年10月至2001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此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直到2015年2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确有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事由。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法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自1984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1993年10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等五项统筹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