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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与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为与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主审、代理审判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河子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齐**经人介绍受被告雇佣做学徒工,被告委派技术人员任宝国作为原告的指导师傅。2014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轧花机的过程中,突然机器被棉花堵塞停止运转,原告在检修机器时,左手被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河子**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400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武**兵团指挥部医院,并行血管缝合术,神经修复术,肌腱修补术。2014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中指伸指肌腱断裂;中指背侧神经断裂;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囊破裂;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环指近关节离断伤。出院医嘱:保持患肢清洁,注意保暖;出院后1周拆除石膏托,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我科随诊。原告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28950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

2014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武装**武警指挥部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出院后三周来院复查,取出石膏外固定;环指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建议休息2个月后来院行左手中指伸指功能重建术。”

2015年2月26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3月1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3号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1、本例伤者因被机器致伤左手手指损伤;2、因机械挤压后致左手无名指缺失(占一手9%)、左手中指第一指间关节(占一中指的7%)与末节关节(占8%)僵直功能丧失(9+7+8)÷2(两手)=12%,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a(双手缺失或者丧失功能10%以上)规定,本例属于九级伤残;3、因左手指伤而根据新司鉴协(2011)05号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试行)》10.6项之规定,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鉴定意见:齐**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鉴定。该院委托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6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4年11月20日外伤致被鉴定人齐俊伟左手食、中、环指伸指损伤,目前遗留左中指近侧指间关节骨性功能完全丧失、远侧指间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左环指大部分缺失,致左手功能丧失21%(和双手功能丧失l0.50%),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2695元。

2、原告称其在中国人民武**兵团指挥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仅提供交通费票据172元,被告仅认可120元。

3、2015年7月3日,石河子**珠社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明珠社区工作流动人口齐**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在我社区人口流动管理站居住证代办点办理了居住证。”

4、2015年7月3日,石河子市老**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齐**自2014年9月23日在石河子市十一小区66栋211号一直居住至今。”

5、石河**交易所2013年9月23日为原告办理房屋租赁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一直在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种畜队53栋平房1号(登记产权人为刘*)房屋居住。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120元。

7、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委派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400元,但没有向该院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齐**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齐**经人介绍在被告石河子市**有限公司做学徒工。2014年11月19日l8时30分许,原告在检修机器时,被机器挤伤,原告在石河子**附属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较重,被转院至武警**后勤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6天12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10232元(27558元/年20年20%)、误工费12246.90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164.6O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6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石河子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为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雇佣过程中因修理轧花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没有师傅指导下自行修理机器,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8950元、生活费600元、护理费6500元、门诊检查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请求在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齐**作学徒工,原告齐**在操作轧花机并对机器故障进行检修时,被告委派的指导师傅没有到现场进行指导,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学徒工在没有指导师傅现场指导的情况下擅自对机器进行修理,致使自身受到损害,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120元/天26天)。

2、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一定时期内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

费并无不妥,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天15元/天)。

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总场种畜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50780元(12695元20年20%)。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为90日适当,该院予以认定。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2246.90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

5、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确需护理,结合原告亲属对其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64.60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称原告住院期间派专人护理以及为原告花费护理费6500元,没有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

6、交通费。原告前往中国人民武**兵团指挥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172元,符合其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该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没有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

7、法医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诉讼中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400元,该院予以认定。

8、复印费。原告因复印住院病案花费的复印费31.50元是原告客观上必须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

以上第1至8项,合计7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0780元+误工费12246.90元+8164.6O元+交通费17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1.50元),被告赔偿原告61892元(77365元80%)。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30950元(门诊检查费1400元+住院费28950元+生活费600元),原告应当负担6190元(30950元20%),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55702元(61892元-619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酌定3000元为宜,该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损失55702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58702元,被告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

案件受理费305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314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齐**自行负担2000元,被告石河子市**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齐**。

上诉人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学徒工,在未经指导师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操作轧花机,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轧花机操作程序复杂,操作不当会发生意外,为了工作安全,上诉人为所有新上班的人员都指派一名指导师傅,并多次强调没有师傅许可,新来人员严禁单独操作轧花机。被上诉人明知不能单独操作机器但未经许可仍单独操作机器,属自陷风险,有重大过失,应当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认定有误,造成错判。被上诉人左手受伤,医嘱注明”出院后一周拆除石膏托,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休息2个月后进行左手中指功能重建术”,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医嘱及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60日,护理期应为26日为宜,营养期不应支持。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给被上诉人安排两人进行专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应再另行支付护理费。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172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一日三次安排专人为被上诉人送餐。被上诉人在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转院治疗、检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交通费,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在伙食及交通费方面没有支出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也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人同意对被上诉人20%的损失进行补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齐**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作为雇主,未安排指导师傅指导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过错造成。2、上诉人作为轧花单位,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岗前培训,也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之一。3、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轧花机操作台未安装必要的防护警示装置,使其他人在不知道被上诉人在检修机器的情况下合上闸刀,导致机器运转,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二、一审法院依据天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上诉人既未提出重新鉴定又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因此鉴定意见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提出派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护理,实际上被上诉人是由其家人进行护理,上诉人仅派人送去医疗费,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护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护理费。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600元,该费用已在判决中扣减,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被上诉人去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亦应予以支付。四、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害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如何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应否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诉人交纳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作为学徒工,在其提供劳务期间,上诉人应安排指导师傅指导其完成相应的操作。被上诉人在没有指导师傅在场并指导的情况下操作轧花机,在轧花机发生故障后对机器进行检修时受伤,上诉人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经指导师傅许可擅自操作轧花机,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关于误工期,上诉人主张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60日。从医嘱的内容看,60日是指被上诉人出院后应休息两个月,并不包括住院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90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期为60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上诉人主张医嘱中并未注明被上诉人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左手被挤伤,出院医嘱虽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和法医鉴定营养期30日的鉴定意见,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提供专人予以护理,被上诉人的一日三餐都由其提供,被上诉人住院、转院及检查产生的交通费全部由其支付,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不应给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上诉人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程序系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单方申请引发的,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与前次鉴定意见一致,上诉人关于伤残等级的异议并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理应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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