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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王**、王**与王**、王**、何**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王**、王**为与被上诉人王*、王**、何**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代理审判员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王**并作为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一居住在石河子市15小区5栋222号。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的婚生子,居住在石河子市15小区5栋232号。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4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王*在家中与朋友玩耍,因其吵闹声太大,影响楼下王*一休息,王*一上到三楼被告家门口,要求被告王*停止吵闹,双方发生争吵。王*一的妻子付**听到争吵,上楼到被告王*家门口协商,又与被告王*发生争吵,被告王*欲打付**时,被王*家对门邻居韩*制止。付**因王*家中大人不在,欲返回家中,此时,王*一正准备下楼,脚未站稳,一脚踩空,从三楼跌落到二楼平台,头部摔破流血,王*家对门邻居韩*拨打电话叫救护车,医生赶到后,王*一已经死亡。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后,将此案移交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处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付**、王*、韩*分别进行了询问。原告未申请对王*一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下发王*一的死亡通知书,确定死亡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死亡地点为石河子市15小区5栋222号。庭审中,三原告以被告王*与王*一发生争吵,导致王*一死亡,具有过错,要求被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被告王*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进行适当的补偿。

另查:王**与付作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次子王**。王**的父母均已去世。

原告付**、王**、王**诉称:2015年4月19日中午时分,原告付**的丈夫、原告王**、王**的父亲王**在二楼家中午睡时,被住在三楼的被告王*及朋友玩耍时发出的剧烈吵闹声所影响,王**在无法忍受情形下,到三楼被告家门口,要求被告王*停止吵闹,双方发生争执,导致王**从三楼楼梯摔倒在二楼死亡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王*的行为对导致王**死亡具有过错。被告王**、被告何**是王*的法定监护人,对王*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60311元(死亡赔偿金137790元、丧葬费24834元、误工费40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770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王*、王**、何**辩称:被告王*是被告王**、被告何**的婚生子。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并未谩骂王**,不是王*的原因导致王**死亡。因此被告王*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何**作为监护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何**同意给原告适当补偿。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的死亡与被告王*和王**发生争吵是否存在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是在与被告王*争吵后,因自己下楼时,脚未站稳,一脚踩空,跌落至楼梯平台死亡。但因为没有对王**进行尸检,王**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现无证据证实王**的死亡原因是因被告王*与王**发生争吵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王*和王**发生争吵导致王**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不端是引发此次事件的诱因,被告王*对三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符合公序良俗,且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亦同意进行适当补偿,该院无异议。由于被告王*系未成年人,故补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被告何**承担。该院酌情确定补偿金额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被告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付**、原告王**、原告王**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原告王**、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送达费90元,合计744元(原告已预付),由三原告负担617元,被告王**、被告何**负担12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三原告。

上诉人付**、王**、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王**死亡系其与被上诉人王*争吵所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无过错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口头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同意原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丧葬费票据,证实王**去世后后丧葬费开支78242元;2、交通费票据,证实王**去世后其亲属来石河子市处理丧事开支846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王**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另查: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王*争吵有无关联性,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王*在家中与朋友玩耍时吵闹声太大,影响王**休息,致使王**上楼找王*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邻居对此给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争吵致使年过八旬的王**情绪激动,导致其下楼时踏空摔伤致死。从整个事件发生过程看,被上诉人王*行为不端是引发此次事件的起因,是导致王**死亡的间接原因,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纵观全案,从间接原因对损害后果所起作用力的大小,行为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等因素考虑,被上诉人王*应对王**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王*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上诉人王**、何**承担。关于损失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去世后,其亲属从内地回疆处理丧事,客观上存在交通费,上诉人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137790元(27558元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被上诉人王*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上诉人主张误工费4082元,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请求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王**、何**应赔偿三上诉人损失共计37724元【(死亡赔偿金137790元+丧葬费24834元+交通费1000元)20%+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28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付**、王**、王**各项损失37724元;

三、驳回上诉人付**、王**、王**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元,送达费90元,合计744元(上诉人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上诉人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合计2052元。由上诉人承担90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149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上诉人诉讼费1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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