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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韩**、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韩**、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载明借款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67元,合计224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该案去年已开庭审理,后以撤诉方式结案,欠款已全部还清。事情的经过是我向借贷公司借款50000元,借贷公司从原告处拿钱,原告与借贷公司为合作关系,后我向借贷公司还款40000元,向原告还款10000元。借贷公司并未将我还的40000元偿还给原告,而是将40000元又分别借给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的20000元还回来后还给原告了,另一个人的20000元没有收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我是宏达**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宏达**款公司是合作关系,通过公司把钱借给被告韩**,韩**抵押了房产证。2013年10月21日,被告韩**给宏达**款公司的老板雷**还款40000元,雷**将40000元又借给另外两个人,一个人20000元,后来收回了20000元,就给原告还款20000元,2014年3月1日,我和原告去找被告韩**,其向原告还了10000元,原告将抵押的房产证还给了被告韩**。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韩**、朱**向原告赵**借款20000元。被告韩**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朱**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为该借款已经还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日,被告韩**、朱**向原告赵**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韩**朱**2014年3月1日。被告韩**、朱**均陈述,被告韩**系向借贷公司借款,且所借款项已经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朱**给原告赵**出具的借条实质属于借款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义务,即享有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被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朱**认为原告系与借贷公司合同,被告韩**所举债务均以清偿,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1、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以韩**与借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抗辩事由与本案借贷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同一性,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清楚借据的法律效力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即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即表明其偿还意愿,换言之,即使二被告抗辩事实客观存在,亦不能否定被告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向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清偿债务行为的接受方,应为贷款人,贷款人接受清偿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综上,对被告韩**、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已预交181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522元,由被告韩**、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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