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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赵**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二建)诉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康人事局)及第三人赵**其他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1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向被告阜康人事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康二建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阜康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人事局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第三人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经审查于同年6月18日向原告阜*二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通知书,原告阜*二建向被告阜*人事局出具了事故经过说明等,被告阜*人事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阜人社工伤认(20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阜康二建诉称:2013年度,原告将承包的工程中的楼道瓷砖劳务工程发包给邓**,由邓**雇佣第三人赵**搬运瓷砖,第三人赵**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阜康人事局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仲裁确认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赵**为工伤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程序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阜康人事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证言一份。拟证实证人是原告阜康二建的项目经理,负责阜康市怡心苑小区工程。2013年度、2014年度,原告阜康二建承包施工的阜康市怡心苑小区工程中不包括楼道贴瓷砖,此部分工程由邓**施工,不清楚赵**是否是原告阜康二建的职工,但在2013年度阜康二建承包施工的阜康市怡心苑小区工程屋顶挂瓦时见过第三人赵**,2014年度记不清了,事后得知第三人赵**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阜康人事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阜人社工伤认(20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阜康人事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二、劳动合同书一份;三、赵**身份证一份;四、阜**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五、住院病历一份;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七、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一份;八、阜康市**限责任公司事故经过报告一份;九、工伤认定报批表一份;十、工伤认定结论书一份;十一、送达回证一份;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赵**述称:认可阜人社工伤认(20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阜康人事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阜康二建对工伤认定申请表、赵**身份证、阜**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报批表、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阜康市**限责任公司事故经过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保险所签订。第三人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阜康市**限责任公司事故经过中其单位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阜康二建向本院提供的证人李**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2014年度,原告阜康二建承包施工了阜康市怡心苑小区工程。2013年度第三人在该工程屋顶挂瓦,2014年6月21日,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受伤,由原告阜康二建盖章出具事故经过中记载:本公司工人赵**于2014年6月21日在阜康市怡心苑7号楼贴瓦时,左腿膝盖摔伤,送至阜康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后治愈。第三人受伤后原告与第三人为办理保险补签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阜康人事局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第三人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经审查于同年6月18日向原告阜康二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通知书,原告阜康二建向被告阜康人事局出具了事故经过说明等,被告阜康人事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阜人社工伤认(20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并向原告阜康二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通知书,并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且应当撤销的事由,本院对原告阜康二建主张的依法撤销被告阜康人事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阜康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康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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