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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隆**发有限公司与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伟业)与被告邹先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诚伟业的委托代理人乔**、相**,被告邹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阜康市迎宾路的隆盛百货商位。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后,阜康**有限公司接受隆盛百货商场的运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商位认领及租赁事宜。2015年12月,被告以原告逾期交房为由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后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场具备交付条件后,原告曾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商位交接手续,被告前来办理交接手续时因对租赁商位达不成一致,故此手续一直搁浅。目前,该商位位于的商场已营业,且该商位还在商场中存在,未做任何处理,原告从来没有拒绝交付。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房屋不知是什么时间竣工的,被告向原告交完装修款后,原告再未与被告联系,也未向被告交付房屋,亦未谈过任何认领事宜。2015年10月9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发邮件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拒收。之后,被告又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还是拒收,最后被告及其朋友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亲自送达至原告办公室及其售房部,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及装修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房屋买卖合同1份、通知4份、回执2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实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交房条件后,原告通知被告来办理相关出租事宜。以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3月20日及7月25日两份通知被告及其妻子没有收到过;2015年11月25日的通知原告是在2015年12月14日寄出,2015年12月5日通知原告是在2015年12月16日寄出,该两份通知被告确实收到,两份回执也认可。但原告发通知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4份通知无效。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回执、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4份通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证实1-3层由原告交由隆盛**公司运营,被告购买商铺在一层,被告对返租协议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所以未签定返租协议,隆盛**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被告购买商铺时没有约定铺位租给谁,原告不应以此不给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公司没有找被告方谈过返租的事,原告在交最后一笔房款时提到过返租事宜,因租赁时间太长原因双方没有谈成。对证明不认可,因为原告与隆盛**公司就是一套人马,办公室也在一起。对该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证人叶**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7月我与投资户签定委托管理协议,因为要招商,就与他们签订协议,被告来咨询过一次。2015年3月被告与我们谈过,因为运营年限长,被告及其妻子不同意就走了。开业以后再没有与被告谈过返租事宜。原告与隆盛**公司是两回事,隆盛**公司的办公室就是商场内部,隆盛百货正式开业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一楼商位还没有全部出租。2014年7月开始筹备返租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在交最后一笔房款时与证人谈过返租事宜。隆盛**公司与原告在一起办公,两者有利害关系。是否签订运营管理协议,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双方没有约定把房屋租给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实被告依据合同第八、第九条约定,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商场符合交付条件后,通知被告来处理相关事宜,双方也谈过返租事宜,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因返租的事没有来办理交付,被告存在违约。

二、收据5张,其中4张是交纳房款的收据,交纳房款369331元;1张是交纳装修款的收据,装修费是12320元。证实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及装修费,最后一次交房时间是2014年3月4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EMS邮件1份(未拆封),证实被告催促过原告向其交付房屋,被告拒绝签收邮件。被告在无奈情况下向原告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寄出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邮件,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通快递邮件1份(未拆封),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拒收,被告在努力让原告交房没有结果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不清楚。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阜康市城关路锦都花园小区7号楼(三区五段)1层141、142商位,建筑面积22.4平方米,每平方米16488元。房屋价款不包括装饰、装修费用,此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签订同时,买受人于2013年12月30日按本合同总房款预付定金人民币310000元,余额人民币59331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双方对交付房屋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2、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出卖人据实予以延期90天;3、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的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交房期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时顺延;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全)额支付购房款;施工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工期延误,此上原因出卖人延期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天,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月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月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房款2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房款6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房款59331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装修费1232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邮件被拒收。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邮件被拒收。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房款369331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9月30日前将约定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合同第九条第(2)项: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逾期180天后即2015年3月30日前仍未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告向本院提交4份通知无法证实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或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事由,且寄出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通知在逾期前向被告送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前来办理交接手续是因为双方对租赁商位达不成一致的诉称,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租赁商位事宜非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书,亦送达至原告处,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隆**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阜康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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