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强制猥亵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朱*以被告人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及诉讼代理人乔**,被告人王*,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面包车在阜康市水榭花都小区后门遇见受害人朱*,以谈对象为由,强行将受害人推上面包车,上车后,受害人朱*呼救,并试图打开车门跳车离开,被告人王*将车门锁住后用手捂住受害人朱*的嘴,制止其呼救,并强行亲吻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满足个人欲望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诉称,被告人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1154.50元、误工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594.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属没有预谋临时起意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面包车在阜康市水榭花都小区后门遇见受害人朱*,以谈对象为由,将受害人拉上面包车,上车后,受害人朱*呼救,并试图打开车门跳车离开,被告人王*将车门锁住后用手捂住受害人朱*的嘴,制止其呼救,并强行亲吻朱*。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王*主动到阜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受害人于**当日在阜**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头颈部外伤,右耳、右肩外伤。医嘱:病休1周。原告支付治疗费用115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阜**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腹部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阜**民医院病历1册、伤情照片1张。证明2015年8月22日案发后,受害人朱*前往阜**民医院对其头部、颈椎、右肩关节进行CT检查以及对腹部做超声波检查的事实经过以及诊断结果为头颈部外伤、右耳外伤、右肩外伤、胳膊外伤。

2、报案材料1份、致执法机关的一封信。证明受害人朱*案发后于2015年8月22日向阜康市公安局报案的时间及事实经过。

3、被害人朱*所作陈述1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16时20分,受害人朱*在被告人王*的车内遭到王*的强制亲吻。

4、被告人王*供述4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16时左右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5、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阜)公(物)鉴(损)字(201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3份。证明朱*颈部损伤、左上臂损伤属轻微伤。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光碟。证明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阜康市水榭花都小区至瑶池路和博峰路交叉路口向北10米处停放车号为新B×××的五凌光牌面包车以确认。

7、阜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在阜康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系统中下载水榭花都小区11号楼北侧出口18号摄像机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8月24日16时10分至2015年8月24日16时22分,在阜康市水榭花都小区11号楼北侧出口的摄像机监控视频中,被告人王*与受害人朱*遇见的时间、地点及受害人朱*被强制上车的事实及经过。

8、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15时,被告人王*主动到阜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自己2015年8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阜康市瑶池北路对朱*实施猥亵的犯罪事实。

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医疗费发票5张,医疗证明书1份,证实受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费1154.50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

未采信的证据有:

1、交通费票据30张。因票据有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2、证明1份、工资单3份、请假条4份。因医疗机构已出具休息的证明,该证据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使用强制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医疗费115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3、误工费414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休息7天,本院支持误工费54407÷365×7=1043.4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拘留的10日。)

三、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各项经济损失2297.92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