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到石河**村X栋XX号平房乔*家,在敲门未开的情况下,用脚踹开乔*的家门,与乔*夫妇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致被害人乔*两颗牙齿折断,唇开放性外伤。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建议伤后休息30日。

另查,1、2015年6月1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讯问,后被取保候审。

2、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已书面申请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尚某、胡*、乔*甲、李*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照片;收条、申请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定和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即被派出所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因其受伤,让其到医院处理伤情,三日后公安机关再次将被告人传唤至该所讯问调查,但被告人对踹门和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隐瞒,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常住地司法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已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张*在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监管,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