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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8年6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女儿张某某出生。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左眼上睑淤青,眼球结膜下出血,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阜康市明珠小区21栋三单元301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只有五岁,正处于身心健康成长的关键时期,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且被告的父母均愿意帮助抚养婚生女张某某,而原告的母亲年老多病,无法帮助抚养孩子,且原告居住不稳定,因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结合原告收入状况每月承担1000元;3、诉争的位于瑶池明珠的房产目前房产证尚未办理,不宜分割。即便分割,该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缴纳的首付款及办理相关手续,也是用被告的公积金偿还贷款,目前由被告的父母装修并居住,该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双方缴纳部分房款被告给原告一半的价值补偿,未偿还贷款由被告自己负责偿还。另外,原告公积金余额64284.5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债务3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检查报告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票据三张,是被告对原告施暴后,原告去医院治疗产生的,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夫妻之间磕磕碰碰确实存在,也确实有肢体冲突,但是没有原告表示的那么严重。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表示确有肢体冲突,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李*名下的公积金缴存余额明细表,证实截止2016年1月27日,原告公积金余额65548.54元(含婚前公积金缴存余额8059.01元);贷款余额应该是82642.09元,不是被告说的9800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表示98000元贷款余额包括剩余贷款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承诺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女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均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且被告的父母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依然自愿协助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某。

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见过被告父母的字迹(无法认定),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的父母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统建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转通知单、办理贷款的借款借据,证实诉争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房屋首付款51278.31元,按揭贷款117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贷款发放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表示20000元贷款中13000元用于购房,剩余7000元由被告使用了。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阜康市瑶池明珠21栋三单元301室,缴纳房屋首付款51278.31元并按揭贷款11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四)完税证明、结算票据各一份,证实办理房屋的相关事宜均以被告的名义。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五)发票一组,证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承担家庭支出,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任意挥霍。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承担这些费用是符合其丈夫身份的,这些费用也是为了家庭支出。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家庭生活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六)公积金查询单一份,证实原告公积金余额64284.54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并说明即使分割也只能是婚姻存续期间,婚前的不应分割;被告也有公积金,原告也要求分割。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原告公积金缴存实际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七)收据六份,证实诉争房屋由被告的父母出资装修,并支付装修款144230元。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表示被告应出具合理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争房屋装修资金的来源系被告的父母出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八)公积金余额明细表,证实截止2015年12月17日,张*名下的公积金余额16109.72元,要求按原告婚前公积金缴存余额8059.01元进行冲减后再分割。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原告无异议且表示同意按照其婚前公积金缴余额8059.01元冲抵后再分割,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殴打了原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

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购买位于阜康市瑶池明珠21栋三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首付房款51278.31元,剩余房款117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房款51278.31元,并以其名义在银行贷款117000元,每月等额在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中扣除贷款1212.57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尚欠房屋贷款98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缴存余额为12545.69元。原告名下的公积金缴存余额,其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金额无法确定。首付房款中,原、被告表示有30000元的共同债务仍未偿还,其中:原告向其母亲借款10000元,被告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

另查明:婚生女张某某除了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外,其余时间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本案原、被告作为母方与父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本院认为优厚的物质条件并非认定抚养子女的唯一标准,首先根据原、被告具有稳定的收入与居所外,其次还应考虑抚养者能否提供子女的心理得以健康成长的安全的环境和关爱,婚生女年纪尚幼不能正确表达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的愿望,目前生活仍需要特别照顾,其跟随母亲比较合适,综合上述种种情形本院决定张某某由原告李*抚养,抚养费按照原、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主张的1000元/月为宜。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进行处理。

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阜康市瑶池明珠21栋三单元301室房屋的分割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168278.31元,其中:房屋首付款51278.31元,剩余117000元房款以被告张*的名义进行按揭贷款,从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每月等额扣划1212.57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尚欠贷款82642.09元。房屋作为不动产在保障公民居住的同时,也是一种投资行为。庭审中,双方认为房屋已不是购买价格168278.31元,随着市场变化产生增值,诉争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按250000元进行分割,除去剩余贷款82642.09元,增值部分167357.9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基于诉争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在银行贷款,由银行每月等额从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扣划贷款的事实,决定诉争房屋归被告张*所有,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被告按房屋增值后的价值167357.91元对原告给予补偿92046.85元(计算方式:167357.91×55%),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向母亲借款10000元、被告向父母借款20000元)由原告李*承担10000元、被告张*承担20000元;剩余贷款82642.09元由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被告张*个人负责清偿。

原、被告争议的公积金的分割问题。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原告李*公积金余额65548.54元减去婚前8059.01元剩余57489.53元、被告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为16109.72元减去婚前缴存余额8059.01元剩余8050.71元,共计65540.24元由原告分得36047.13元(65540.24×55%)、被告分得29493.11元(65540.24×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张*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支付时间及方式: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阜康市瑶池明珠21栋三单元301室的房屋归被告张*所有,由被告张*按167357.91元给原告李*补偿92046.85元,剩余贷款82642.09元由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被告张*个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李*承担10000元、被告张*承担20000元;公积金65540.24元由原告李*分得36047.13元、被告张*分得29493.11元;

上述债权债务相互折抵后,由给付义务的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7060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李*承担148元、被告张*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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