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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魏**与石河子市**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魏平原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魏平原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超出上诉人马**在原审中请求的损失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上诉人马**预交6866元、上诉人魏平原预交4962元),退还上诉人马**6866元,退还上诉人魏平原496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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