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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河子分公司与杨**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河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舒展,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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